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沃德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沃德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沃德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沃德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雖於民國100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惟尚未將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