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承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47 號),受刑人不服原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47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承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承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著有判決。
四、查受刑人邱承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惟尚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