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4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邱承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承柏(簡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恐嚇、贓物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3 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詎原審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令抗告人實感莫名,原審將原依法可遞減之刑,突增有期徒刑1 月,有違法律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恐造成無法彌補之冤獄情形。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詐欺罪共19次,原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請體恤抗告人亦為他人所利用等情,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前犯:①詐欺取財罪計108 次、②恐嚇取財罪計7 次、③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各處有期徒刑3 月、各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犯:
④故買贓物罪,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上開所犯①至④等罪(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雖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原裁定附表僅臚列抗告人上開所犯①至③等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3 號所示之罪),與前述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內容不同,且抗告人上開所犯①至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審究係對抗告人上開所犯何等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不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