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枋憲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柯坊憲」均應更正為「柯枋憲」;第8行「之安全設備」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14張」應更正為「1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及第47頁背面)。
二、核被告柯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趙思翰之男用內褲2 件及趙惠珊所有之女用內褲2 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趙思翰,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