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6 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及倒數第9 行、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尚未執行)」等文字,均應刪除;倒數第9 行所載前科末段應補充「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6 日及上開毒品、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倒數第4 行所載「100 年11月11日」應更正為「100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5 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部分:魏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附近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被告魏宗文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至14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