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玖點捌伍肆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住處廁所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民國95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故買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⑫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9 月26日);前開⑤至⑦、⑨至⑩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7 月1 日);前開⑧案件與①至④案件(即甲執行案),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2 月8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9 月1 日);前開⑪至⑫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12月1 日)。被告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99年7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1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日,再接續執行乙、丙執行案,而丙執行案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丁執行案,於105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假釋遭撤銷,而於107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丙執行案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9.85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0只,亦均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魏宗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及
95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
號及97年度易字第13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併同傷害等另案
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101 年度審易
字第877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
1 年、8 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及應執行殘刑接續執行,
於105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並
接續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
4 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9.8540公克),並
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魏宗文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中之供述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
│ │ │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 │ │用毒品係於106 年8 月1 日等│
│ │ │語。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性反應之事實。 │
│ │7369)、勘察採證同意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各1 紙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命10包(驗餘淨重9.854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書1 紙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事實。 │
│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安非他命 1 包(驗餘
淨重 9.8540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