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廷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建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宗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魏宗文之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電纜線1批」之記載應更正為「型號XLPE250mm之電纜線約30米、型號PVC綠色60mm之電纜線約20米、型號XLPE100mm之電纜線約100米、型號XLPE60mm之電纜線約30米、型號15KVA100mm之電纜線約30米」,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魏宗文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8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3)前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㈡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有多件與本件係犯相同之竊盜罪名,可見被告對於該等犯罪確有特別惡性,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郭建廷持往變賣,為被告2人所供承,被告郭建廷復供稱:賣得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拿2萬元給被告魏宗文等語,被告魏宗文亦坦承自被告郭建廷處分得2萬元,則被告郭建廷、魏宗文2人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即4萬-2萬=2萬元)、2萬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郭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文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
    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月5日行完畢(構成累犯),與郭
    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31日3時28分至4時8分許,由郭建廷駕駛卸除車牌之ZV
    -30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宗文,前往陳健榮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水電行倉庫,共同徒手竊取陳健榮所有置於
    倉庫室外地面上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1
    ,000元),得手後由魏宗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建廷
    及載運電纜線離去。
二、案經陳健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廷於警詢之自白 供稱:「車是我借的,當時我要去拿電纜線,不過沒有跟魏宗文說」,「我不確定是哪1個交流道,我確定是下交流道後,在路旁將2面車牌都拔除,然後再上交流道,下蘇澳交流道後前往該處」,「和我共同行竊的是魏宗文」,「我們是徒手拿取」,「我聽朋友說在福和橋下有人在收電纜線,便直接將竊得的電纜線載過去賣,我在該處打開後車廂叫賣,就有人過來收購,我共賣了3~4萬元」,「我拿2萬元給魏宗文,等於是他幫我拿電纜線的費用」等語。  2 被告魏宗文於警詢之自白及偵訊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供稱:「車是我朋友阿廷借的」,「1點多時他跟我說要去蘇澳搬東西,我問他是要搬什麼,他說我們2個就搬的動了,過去看看就知道,我說好,他便開車載我到蘇澳」,「我到達現場才知道是電纜線」,「是阿廷拔車牌的,他說是因為車是借來的,怕被發現」,「我們是拿取太空包內已經裁剪好的電纜線,不清楚型號及長度,約6綑」,「電纜線是阿廷載走的,我不知道他共賣多少錢,但他給我2萬元當酬勞」等語,核與被告郭建廷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惟被告魏宗文於偵訊翻異前詞,改稱:「這真的不是我,照片上的人不是我。當時是警察找不到他,然後找到我,我才說我幫他找,警察當天還有叫我脫衣服拍照,我沒有刺青。郭建廷有約我去,但我不想做,所以沒有去」,「真的不是我做的。因為警察說找不到郭建廷,所以叫我認一認,後來我有找到郭建廷,我帶郭建廷到蘇澳分局的,警察說如果我沒有找到他,這件案件就要我認」,「監視器照到的是1個胖胖的、1個瘦瘦的,警察說如果不認的話,可能會被收押。後來我有跟警察說真的不是我,照片裡面胖胖的人有刺青,我真的沒有刺青」等語。  3 告訴人陳健榮於警詢之指訴 指稱:「遭竊電纜線:1、型號:XLPE250mm,約30米,價值約2萬4,000元。2、型號:PVC綠色60mm,約20米,價值8,000。3、型號XLPE100mm,約100米,價值約5萬元。4、型號XLPE60mm,約30米,價值約9,000元。5、型號15KVA100 mm,約30米,價值約3萬元。共損失約12萬1,000元」等語。  4 案件時序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魏宗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犯案時間及基地臺位址均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魏
    宗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
    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