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傳風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1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宗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傳風、魏宗文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 行「以不詳方式打開門鎖(並未破壞門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拉開未鎖住之門鎖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楊傳風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傳風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魏宗文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96年間,因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間,因⑦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⑩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⑦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⑤⑥⑧⑨⑩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④⑤⑪案件拘役部分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日。又於100 年間,因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1 年間,因⑮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⑫⑬⑭⑰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應執行刑A ),上開⑤⑥⑧⑨⑩⑮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應執行刑B ),上開⑯⑱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應執行刑C ),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揭殘刑與應執行刑A、B 已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魏宗文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傳風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被告魏宗文則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均屬青壯,且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再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渠等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禕霆達成和解,惟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腳踏車1 輛,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如被告2 人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2 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 人雖供稱已將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變賣獲得6000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OO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魏宗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魏宗文前因犯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1
日執行完畢。詎渠2人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見臺
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大門未關,即進入上至頂樓(
5樓),以不詳方式打開門鎖(並未破壞門鎖),進入竊取
張禕霆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廠牌及型號為ASUS X550CC)1台
及腳踏車(型號為CKT369)1輛得手,經張禕霆返家後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禕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傳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魏宗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禕霆之證述 │遭竊之經過。 │
├──┼─────────────┼─────────────┤
│4 │遭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及腳│被告所竊之物品。 │
│ │踏車照片 │ │
│ │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行竊經過。 │
└──┴─────────────┴─────────────┘
二、核被告楊傳風、魏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楊傳風、魏宗文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