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95年11月1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8時許,持路旁撿拾之圓撬敲破毀損甲○○所經營、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29號(起訴書誤繕為328號)小吃店之鐵門後,徒手進入並無人在內居住之小吃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二千元、高梁酒五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裡,而於現場採得乙○○之指印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129682號指紋鑑驗書一件及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而破壞他人店門,入內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偵查卷第9 頁),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對被告有利證據未為調查,惟未具體指摘,故仍屬陳詞,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