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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鯉魚鉗、尖嘴鉗各壹把、特製板手貳把、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嗣經該院於96年6 月4 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4 日下午3 時許,身背其所有之棕黃色背包,內裝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鯉魚鉗、尖嘴鉗各1 把、特製板手2 把,頭戴繡有「64」之棒球棒1 頂,駕車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12巷30號5 樓住處後,以上開工具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及大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侵入甲○○所有上開住處,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2,000 元、禮券8,000 元、價值約3 萬元之金飾,於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放入前開背包內駕車離去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上開工具及背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0 號卷第14頁、第18至20頁、第27頁、第68至74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3 月9 日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鯉魚鉗、尖嘴鉗各1 把及特製板手2 把,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除鯉魚鉗外,其餘數件工具之前端均呈尖銳型,此有上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交被告辨認無誤,顯足以使重力,在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前揭竊盜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素行不佳,及其本件犯罪之機動、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鯉魚鉗、尖嘴鉗各1 把、特製板手2把及背包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帽子1 頂,雖為被告所有,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從認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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