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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宗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魏宗文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5 年11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 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211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12月1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 年9 月4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犯罪及執行紀錄):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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