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第869 號及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應更正為「供本次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非供本次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附表編號3 之扣案物欄補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被告王勝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第6251號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背面及第84頁)。
二、核被告王勝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施用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先後以民國101 年5 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分別移送被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開移送書附卷可考(分見第6251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1174號偵卷第1 至2 頁),惟被告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係於同日之101 年5 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與新民街口查獲,被告亦坦承其當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行政簽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1 年8 月14日簽在卷可稽(分見第6251號偵卷第23至27頁、第55頁、第70頁,第1174號偵卷第9 頁及第47頁),是起訴書於附表編號3 扣案物欄漏未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核屬疏漏,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次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扣案供本次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扣案非供本次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3 未扣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