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執行中)」應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
㈡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陳春貴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居所附近為警緝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被告陳春貴於本院10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至2 頁、第4 至7 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9 月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9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