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4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 月及7 月在案」等文字,應更正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永銘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0個月,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均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