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星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星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並於10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並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星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星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4 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26 號撤銷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與首揭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堪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