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高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高旻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實為可議,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量微,暨其素行、目前從事皮包擺攤生意並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2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 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