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成
余秀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69 號、第1332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成、余秀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連帶給付陳嘉琦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三期);給付方式:李漢成、余秀惠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陳嘉琦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嘉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漢成、余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並無共同為幫助犯,而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查本件被告2 人分別以補辦提款卡、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方式,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各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依和解筆錄內容連帶給付新臺幣3 萬元(下同)予被害人,嗣後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 萬5 千元完畢,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附卷可憑,因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連帶給付被害人剩餘賠償金額1 萬5 千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