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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俊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5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揭㈠㈡減得之有期徒刑之部分,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各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拘役25日接續執行,在99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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