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俊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已無法收其實效;嗣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所示之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以101 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24)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對其實施搜索,經廖俊龍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81頁背面;本院卷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且其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0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附卷可佐,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 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審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