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95年11月3 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6 日」、同欄二、第2 行之「臺北市景美地區」,應更正為「廖俊龍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之住處附近之」、同欄二第3 行之「以甲基安非命」,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④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