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夾鍊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與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廖俊龍前:
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1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嗣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⒊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
⒋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⒌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⒉⒊案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而⒋⒌⒍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二執行案暨⒊案之拘役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廖俊龍嗣後仍: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⒑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⒎⒏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⒐⒑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警方於廖俊龍住處內扣得之物為已使用過之夾鍊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8頁)及被告廖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審易字第62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4頁反面)。
二、被告廖俊龍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理卷第3頁至第13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夾鍊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告廖俊龍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俊龍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悛悔,於103年1月9日下午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
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於同日下午17時
許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玻
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
器乙組、疑似毒品乙包及驗尿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乙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業據被告自承係供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自承
為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
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玻璃
球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
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
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
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