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02 、1891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廖俊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龍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北地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1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三嗣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接續
執行後,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迄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49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所示之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編號五、六所示罪刑,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6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編
號四所示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八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九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七、八
、九所示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廖俊龍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7)日下午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162巷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
逮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樣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