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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安坑地區某麥當勞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 巷與景德街口,為警發現廖俊龍因前係毒品犯而屬警局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而攔查,經廖俊龍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第124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廖俊龍有下列前案:

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嗣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④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而與前開③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⑤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而與前開⑤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接續前開④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15日、拘役50日以及⑥裁定有期徒刑2 年6 月執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與前開⑧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⑪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⑩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接續前開⑨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復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5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逾5 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97、100 、101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是檢察官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前有上開一(一)2.③至⑪案件徒行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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