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曾韋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6 月14日縮短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檢察官及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該外包裝袋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之物,至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4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