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乾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乾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㈠第1 行之「2 時5 分許」應更正為「2 時46分許」;第2 行之「718-KY」應更正為「718-KYE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乾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604 號卷第5 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乾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皆歸同案被告陳志麟所有,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共同被告陳志麟及同案被告戴宗諭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為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