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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印專用章」、「孫立民醫018768放腫502 」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趙泰宏」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印專用章」

、「孫立民醫018768放腫502 」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趙泰宏」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表格增列編號8 「100 年9 月24日、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國軍左營總醫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壹左民診字第1010002210號函(分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19頁)。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之處理,冒用被害人裕貺公司及其代表人蔣志忠之名義製作授權書予己,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透過電腦上網連線以電子信箱夾帶上開授權書寄送予告訴人,證明被告有經授權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許志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8 次(起訴書誤載次數為7 次應更正)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偽造「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印專用章」、「孫立民醫018768放腫502 」之印文各1 枚、「趙泰宏」之署押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多次財產損失,又為獲取告訴人之信賴,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印專用章」、「孫立民醫018768放腫502 」之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趙泰宏」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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