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9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俊豪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1 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戴俊豪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各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游美玉及陳耀輝車內財物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各為未遂犯,爰就上開竊盜部分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部分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