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木川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木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郭木川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不受理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之某網咖,以9,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支,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583 巷20號3 樓之居所,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以4,000 元向北區○○○路五信銀行對面之某道具槍店購得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復進簧4 支、復進簧桿2 支。嗣於101 年2 月1 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 瓶、吸食器4 組、玻璃球吸食器15個、分裝袋203 個、量杯1 個、磅秤1 個(所涉犯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進簧4 支、復進簧桿2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電鑽2 支、鑽頭7 支及銼刀2 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1.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照片(見偵查卷第35頁)。2.被告郭木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及同日之審判筆錄)。
四、被告郭木川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又被告自100 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購得上揭土造金屬槍管而持有之,迨至101 年2 月1 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乃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非法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僅有前述槍管1 支,且持有時間不長,又查無其實際上有持該槍管為進一步之改裝或其他非法行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復進簧4 支、復進簧桿2 支等物,均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非違禁物,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有上開內政部101 年8 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812號函在卷可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鑽2 支、鑽頭7 支及銼刀2 支等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與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裝潢使用(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其餘扣案物品,乃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且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