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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興邦劉素如林婷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押)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十號五樓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四號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弄一號三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第七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各壹枝(均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乙○○、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丙○○、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乙○○、癸○○、辛○○、壬○○被訴傷害卯○○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丙○○、子○○均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力;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力;辛○○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七千二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確定,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辛○○、戊○○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辛○○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某日,因好奇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之代價,向某不明人士購買取得已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三之扣案物),並將之攜回台北市○○區○○路七段四○一巷三一四號住處藏放,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戊○○於九十一年夏天

七、八月間某日,經電話聯絡後,南下台南市東門地區某處,以四萬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電池」男子購買取得已換裝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一扣案物)、仿WALTHER 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並將該購得之槍枝、子彈攜回台北市○○區○○街一四九巷三號住處藏放,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及土造子彈十一顆,而後戊○○曾數次將該購得之槍枝二枝填裝土造子彈後拿到台北市內湖區焚化爐垃圾場及堤防旁試射,子彈剩餘三顆。

三、戊○○、壬○○、乙○○、癸○○、辛○○、丙○○、庚○○係朋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七人相邀至台北市○○區○○街薑母鴨店吃東西喝酒,至翌日凌晨一、二時左右一行人離開薑母鴨店又分乘二部車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二三號地下一樓「蘑菇坊牛排館」喝酒,二時許庚○○接獲子○○之電話,遂與丙○○二人離開「蘑菇坊牛排館」,由庚○○駕駛ET-3448號自用小客車載丙○○至北投明德捷運站載子○○,戊○○、壬○○、乙○○、癸○○、辛○○則繼續留在「蘑菇坊牛排館」喝酒,至凌晨四時許戊○○如廁時與亦在「蘑菇坊牛排館」喝酒消費之客人卯○○發生擦撞,二人起口角進而互毆,壬○○、乙○○、癸○○、辛○○見狀竟與戊○○基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擁上前圍毆卯○○,致卯○○受有頭部裂傷、左下肢裂傷之傷害(戊○○、壬○○、乙○○、癸○○、辛○○五人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已經告訴人卯○○撤回告訴,詳如後理由所述),嗣戊○○、壬○○、乙○○、癸○○、辛○○聽見逐漸駛近之接獲報案趕赴現場處理之巡邏警車鳴聲,乃一哄而散,趕緊乘坐由癸○○駕駛之K5-6328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又轉往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地下一樓「B-ONE.PUB」(前身為「雅宴餐廳」)喝酒,庚○○亦接獲通知駕駛ET-3448號自用小客車載丙○○、子○○前去「B-ONE.PUB」喝酒,飲至近凌晨五時許,戊○○等人進入包廂飲酒、聊天,「B-ONE.PUB」組長朱晏良上前告知將加收包廂使用費,與戊○○發生激烈口角,戊○○極為不滿即吆喝壬○○、乙○○、癸○○、辛○○、丙○○、庚○○、子○○離開,而戊○○八人走上一樓平台時又再度與「B-ONE.PUB」數名店員相互叫囂嗆聲,人數不及「B-ONE.PUB」店員之戊○○等八人,遂倖然分乘由癸○○駕駛之K5-6328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戊○○、壬○○、辛○○、乙○○)及庚○○駕駛之ET-3448號小客車(內載丙○○、子○○)離開,途中已有酒意(尚未達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程度)之戊○○在車內提及二個月前亦與朱晏良發生衝突挨揍一事,益加氣憤,在車內大喊:「我沒凍!要去討回來!」(台語),起意回住處持槍再返回「B-ONE.PUB」找朱晏良及其他店員理論、教訓朱晏良,辛○○、壬○○、乙○○、癸○○基於情誼,決議與戊○○折返「B-ONE.PUB」,癸○○遂駕車先至戊○○住處後,戊○○下車進屋取前揭購買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枝,其中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並裝填試射剩餘之三顆子彈,再回車內,癸○○又將車開至辛○○住處,辛○○亦下車進屋取前揭購得持有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俟辛○○上車後,癸○○則將車開往台北市北投區○○○路一四七巷三號丙○○住處前,並駛近適甫抵該處之由庚○○駕駛之ET-3448號車旁按二聲喇叭示意庚○○駕車跟隨,二部車乃又開往「B- ONE.PUB」,同日清晨六時許,戊○○等八人分乘之二輛車抵達「B-ONE.PUB」附近轉角之延吉街人行道旁,車停妥後,戊○○等人陸續走出車外,戊○○並將其中一枝未裝填子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交予乙○○,庚○○、丙○○、子○○三人見車又返回「B-ONE. PUB」,目睹戊○○將槍交予乙○○,基於朋友情誼,亦力挺戊○○,隨同前去討公道,戊○○、辛○○、乙○○、壬○○、癸○○、庚○○、丙○○、子○○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傷害、恐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聯絡,旋即戊○○持已填裝子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乙○○持未填裝子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辛○○持未填裝子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壬○○持丙○○從癸○○駕駛之K5-632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交付之癸○○所有之十字鎬木柄一把(附表編號四之扣案物),癸○○、庚○○、丙○○、子○○則徒手,步行至「B- ONE.PUB」找先前嗆聲之店員及朱晏良理論及教訓,適「B- ONE.PUB」打烊,朱晏良在「B-ONE.PUB」指揮員工清掃,經理己○○與甲○○、丁○○、寅○○、辰○○及三名不詳姓名之店員在一樓平台處聊天,戊○○走近甲○○時突自腰際掏出該把槍正面指向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在旁目睹之辰○○立即閃躲而朝下「B-ONE.PUB」之樓梯口走下樓,甲○○則朝人行紅磚道走避,並與出現花圃旁之庚○○相互拉扯一下後,二人即鬆手並背對背走開,戊○○則旋即轉身拿起站在身旁之己○○手中之皮包檢視,接著又將右手所持之槍抵住己○○左前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己○○,令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走近戊○○身旁之癸○○則出手抓住戊○○舉槍之右手,戊○○又轉身往下「B-ONE.PUB」之樓梯口走下樓,癸○○則以右手抵住己○○之頸部將其朝花圃角落逼,制止己○○下樓示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自由走動之權利,迨將己○○逼至花圃角落後即鬆手,癸○○發現並伸手拿取稍早於當日清晨五時六分許由辰○○放置在花圃內之長刀械,且將刀鞘褪下,己○○則往下「B-ONE.PUB」之樓梯口走下樓,猶在一樓平台上之壬○○則持木柄朝寅○○、丁○○及三名不詳姓名之「B- ONE.PUB」店員聚集處衝上前揮擊,辛○○亦右手舉槍朝寅○○、丁○○等人走過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寅○○、丁○○等人,令寅○○、丁○○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寅○○、丁○○等人遂散開,紛紛跑進大樓內躲避,而寅○○則於閃躲壬○○揮擊之木柄時,左前臂被揮擊到致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壬○○、辛○○二人亦追進大樓內,另乙○○與癸○○、壬○○、庚○○走至一樓平台後,又從花圃往回跑撿取某不詳之人所有之長刀後即右手持刀,左手持槍再回到一樓平台處,此時丁○○從大樓走出來,乙○○右手持刀,左手持槍衝上前持刀追砍丁○○,丁○○邊閃邊往後退,乙○○緊追不捨持刀朝丁○○揮砍,致丁○○因此受有頭部擦傷、左腰瘀傷、右膝撕裂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而庚○○亦緊隨乙○○身後,迨丁○○跑遠之後,乙○○乃罷手,與庚○○二人回頭朝下「B-ONE.PUB」之樓梯口走近,此時辛○○、壬○○二人亦由大樓走出來,丙○○、子○○亦走至一樓平台處,接著壬○○、辛○○、乙○○、癸○○、庚○○亦先後往下「B-ONE.PUB 」之樓梯口走下去,丙○○、子○○二人則在平台上及下「B-ONE. PUB」樓梯口處張望,而戊○○持槍下樓後走至「B-ONE.PUB」第一道門口處時,剛好朱晏良打開「B-ONE.PUB 」裏面第二道門走出來,跟在戊○○身後之己○○立刻呼喊:「大奧迪(即被害人朱晏良之綽號)不要出來」,朱晏良聽到己○○之喊叫聲並看見持槍之戊○○,立刻回頭打開第二道門準備閃躲,戊○○見到朱晏良一時情緒激動,竟逾越共同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另自行起意槍殺朱晏良,舉槍朝正打開第二道門欲走進店內之朱晏良之要害部位左背部射擊,子彈穿過其左後肋骨、左肺下葉、主動脈、橫隔膜、肝臟至腹腔內,造成左胸大量出血而臥倒地上,己○○見狀立即上前抓住戊○○,站在己○○身後之壬○○則持木棍朝己○○之頸部揮擊,替戊○○解危,己○○突遭此重擊而暈眩鬆手倒地,戊○○立刻回頭往樓梯口跑,並大聲喊「走火了!」,辛○○、乙○○、癸○○、庚○○等人聞訊亦往回跑,壬○○則因走避不及被「B-ONE.PUB」之店員一擁而上逮捕並拖進店內圍毆,戊○○等人跑上車後發現壬○○未上車,戊○○、乙○○、辛○○、癸○○、庚○○、丙○○六人又折回現場,其中戊○○、乙○○、辛○○、癸○○、庚○○亦下樓查看,因「B-ONE.PUB」已大門緊閉,戊○○、乙○○、辛○○、癸○○、庚○○只好上樓與丙○○又坐進車內離開現場前往丙○○住處,而朱晏良受槍傷經緊急送醫急救,惟因胸內大量出血,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送至國泰醫院時已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而無生命跡象。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亦據報趕赴現場將壬○○及現場遺留之壬○○持以傷人,癸○○所有之木柄一根、不詳人所有之刀鞘二個帶回警局調查而循線查出戊○○等人涉案。至於戊○○、乙○○、癸○○、辛○○、庚○○、丙○○、子○○七人至丙○○處住後,子○○自行離開返家,辛○○將槍拿回住處藏放後,與戊○○、乙○○、癸○○、庚○○、丙○○六人又分乘兩部車南下台中、雲林北港躲避,於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戊○○六人經商量後攜戊○○前揭帶至「B- ONE.PUB」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子彈二顆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投案,辛○○亦通知母親將前揭帶至「B-ONE.PUB」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帶至虎尾分局繳交,六人旋又被解送至大安分局調查。

四、案經被害人寅○○、丁○○、被害人朱晏良之弟甲○○提出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訊據⑴被告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槍返回「B-ONE.PUB 」,然否認有殺人、恐嚇、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雅宴當時去不是去尋仇,是因為在那邊發生糾紛,我們當時是被他們圍住,我們才回去拿槍,我不是一去就要去那邊找麻煩的,我承認死者是因為我而死亡的,但是我沒有殺他的意圖,持有槍彈部分我承認,但是我沒有攻擊雅宴的其他員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⑵被告乙○○承認於前述時、地返回「B-ONE.PUB」時持有槍械,然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雅宴我沒有用槍指著人,也沒有拿刀傷人,當時我是右手拿刀,左手拿槍…」(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⑶被告壬○○承認於前述時、地持木棍毆傷寅○○犯行,其餘犯行皆否認,辯稱:「…在雅宴我有和寅○○發生扭打,當時我是拿木棍…」(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持有槍砲彈藥我不承認…」(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審理);⑷被告辛○○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在雅宴我沒有傷人,雅宴部分那隻槍是玩具槍,那是很久以前我在西門町買的,阻鐵是什麼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拿槍指著人,不知道寅○○會如此指控我…」(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⑸被告癸○○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人…(對別人拿槍砲部分有何意見?)之前我不知道,是到現場我才知道…」(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審理);⑹被告丙○○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我只有在雅宴的草叢旁邊…」(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我也沒有傷害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⑺被告庚○○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曉得有帶槍去,我也不曉得要去雅宴吵架…」(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⑻被告子○○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我有去雅宴,其他事情我都不承認…」(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有關被告辛○○於前述時、地購買取得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被告戊○○於前述時、地向綽號「電池」男購買取得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二把及子彈十一顆,嗣經試射剩餘三顆各情,各據被告辛○○、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又前揭被告辛○○、戊○○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被告戊○○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一把,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槍枝一把,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均含彈匣,且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皆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8㎜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被告辛○○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一把,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54.81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達230.700焦耳/每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三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

⑵雖然被告辛○○始終辯稱所持有之槍枝為道具玩具槍,表示:「…沒有子彈,只是玩具槍而已…我沒有把玩具槍裡面阻鐵拿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阻鐵是什麼我不清楚…」(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初我交的時候是在虎尾分局再轉到大安分局,我那時阻鐵沒有拿掉…我第一時間交的時候他們有拉開槍機,裡面有阻鐵…當初我買的是玩具槍,裡面有阻鐵…」(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不曉得阻鐵何時拿掉的,我在交槍的時候警察也有初步檢視…」(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等詞,辯護人亦辯護主張:「…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內容及證人丑○○之證詞,關於被告(辛○○)於案發時持有『玩具手槍』之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並不完備,而欠缺證據能力…送鑑定『玩具手槍』既係以『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鑑定單位又如何能以『充填(壓縮)氣體及彈丸射測試其發射速度』?又未記載『發射彈丸種類』,而未明瞭究竟鑑驗單位是否以『金屬』或『子彈』加以試射;該『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槍管』,發射動力為『以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如何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均未見敘明…」等。

⑶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扣案之被告辛○○持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就槍枝之基本資料(結構)、改造情形及槍枝性能予以鑑驗,並就試射情形(即鑑定經過)記載測速儀器、測試方法「以待測槍枝裝填子彈或充填(壓縮)氣體及彈丸射測試其發射速度,測試距離為槍口距離第一測定點50公分,第一測定點距第二測定點200 公分,儀器之誤差率為+-1㎜/s」、動能計算及測速結果「彈丸直徑5.500㎜,彈丸重量0.9克,速度349公尺/秒,彈丸動能焦耳54.8100,單位面積動能230.700焦耳/平方公分」,同時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去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發射動能單位面積動能230.70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已翔實記載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三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且證人即本案槍枝鑑識人員丑○○亦到庭陳述:「…第一把及第二把我們有認定有殺傷力,第三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我們後面測試的結果有壹個速度及單位動能,我們觀察測試結果單位動力達到有230.7焦耳平方公分,發射彈丸足以穿透人的皮肉,所以認定有殺傷力…我們試射彈丸是直徑5.5mm,重量0.9公克重,我們是把…市售的玩具空彈殼裝填火藥及底火,最後再把彈丸當作彈頭形成完整的子彈,然後再裝填到這把槍枝供試射…材質是一般的市售的金屬彈殼…子彈是我們製造的…第三把(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我們有作試射,是否會膛炸,我們作試射後沒有膛炸的問題…」等詞,與前揭槍彈鑑定書內容並無相齟齬之處,該槍枝有無具殺傷力之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辛○○前揭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戊○○、壬○○、乙○○、癸○○、辛○○、丙○○、庚○○七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相邀至台北市○○區○○街薑母鴨店吃東西喝酒,至翌日凌晨一、二時左右一行人離開薑母鴨店又分乘二部車前往台北市○○○路一段二二三號地下一樓「蘑菇坊牛排館」喝酒,二時許被告庚○○接獲被告子○○之電話,遂與被告丙○○二人離開「蘑菇坊牛排館」,駕車前往北投明德捷運站載被告子○○,被告戊○○、壬○○、乙○○、癸○○、辛○○則繼續留在「蘑菇坊牛排館」喝酒,至凌晨四時許因被告戊○○與客人卯○○發生擦撞起口角,被告戊○○、壬○○、乙○○、癸○○、辛○○圍毆卯○○,經人報案警察前往處理,被告戊○○等人乃離開轉往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地下一樓「B-ONE. PUB」喝酒,被告庚○○亦接獲通知駕車載被告丙○○、子○○前去「B-ONE.PUB」喝酒,飲至近凌晨五時許,被告戊○○等人進入包廂內飲酒聊天,因「B-ONE.PUB」組長朱晏良表示要加收包廂使用費用,起口角而相互叫囂嗆聲,被告戊○○遂吆喝被告乙○○等人離開,被告戊○○、辛○○二人分別返回住處取槍後,於當日清晨六時許被告戊○○八人分乘二部車又回到「B-ONE.PUB」,而被告戊○○、乙○○、辛○○三人分持槍械、被告壬○○持十字鎬木柄,被告癸○○、庚○○、丙○○、子○○空手走至一樓平台處,稍後被告癸○○、乙○○亦分持現場撿拾之刀械,而被告戊○○、壬○○、辛○○、乙○○、癸○○、庚○○先後往下「B-ONE.PUB」之樓梯口走下去,數分鐘後,被告庚○○、癸○○、乙○○、辛○○、戊○○六人衝上一樓平台離開,不久被告戊○○、辛○○、乙○○、癸○○、庚○○、丙○○六人又折返一樓平台,被告戊○○、辛○○、乙○○、癸○○、庚○○再度走下地下一樓,旋即上樓分乘二部車前往被告丙○○住處後,被告子○○離開返家,被告戊○○、辛○○、乙○○、癸○○、庚○○、丙○○六人南下台中、雲林,於翌日晚間七、八時許至虎尾分局投案各情,已據被告戊○○、壬○○、辛○○、乙○○、癸○○、庚○○、丙○○、子○○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己○○、丁○○、寅○○、辰○○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亦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分許起在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前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可證,與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⑵據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06:04:21戊○○拔槍指著甲○○,壬○○持木棍出現。06:04:24壬○○揮棒。06:04:27庚○○出現。06:04:29癸○○出現,戊○○與甲○○對話,接著檢查己○○皮包。06:04:30辛○○出現在庚○○旁邊,庚○○手上沒有拿東西。06:04:31辛○○掏出手槍,乙○○將穿白色衣服之人推開。06:04:32癸○○兩隻手抓著戊○○的手,戊○○右手拿槍比著己○○。(癸○○當庭主張手上沒有東西)壬○○拿木棍揮擊某人。06:04:33癸○○手抓住己○○身上,壬○○揮擊一位穿著西裝逃躲之人,辛○○拿著槍,庚○○空手跟在後面,戊○○看著樓梯。06:04:34戊○○開始下樓梯,癸○○右手搭載己○○肩上(癸○○主張他將己○○推到旁邊,因為張鴻烈說他是客人),乙○○左手要拔槍(林佳鴻主張在這時候始拔槍)。06:04:35壬○○拿木棍作勢要打穿著白色上衣之人,陳正義手繼續搭在己○○身上,乙○○拔槍出來,庚○○與甲○○對峙,壬○○拿著棍子,郭木川舉槍對著人,乙○○手上拿著槍。06:04:36壬○○跟穿著白色上衣之人拉扯,庚○○與朱晏麟對峙,辛○○以槍比著人。06:04:37戊○○已經下去,乙○○持槍對著樓梯口,陳正義右手搭著己○○的肩,三人皆目視樓梯口下面,庚○○與甲○○拉扯,辛○○在鏡頭遠處拿著槍。06:04:38乙○○準備下樓梯,其他人動作皆相同。06:04:39乙○○已經下去,庚○○與甲○○分開,其他人動作跟上個鏡頭差不多,辛○○在鏡頭的遠處拿著槍。06:04:40庚○○朝的壬○○方向走去,癸○○的手還是搭在己○○的肩上。06:04:41壬○○木棍舉起準備要打人,癸○○的手還是搭在己○○身上,甲○○消失在畫面上,郭木川還是拿著槍把另外兩個人趕到遠處(證人張永儒證稱那名男子就是他)。06:04:42壬○○揮棒打人,對方彎腰,癸○○仍然在阻止己○○,己○○要下樓梯,癸○○動作同前。06:04:43癸○○阻擋己○○,限制他的行動。06:04:44癸○○面向鏡頭但是頭朝下,右手已經離開張鴻烈的左肩,與己○○是面對面,右手以下手腕看不見,乙○○從地下室走上來,壬○○、辛○○在鏡頭遠處,庚○○雙手沒有東西。06:04:46癸○○和己○○因為攝影機死角問題,沒有辦法看到。06:04:47癸○○出現在鏡頭,頭低看地下。(癸○○主張刀子擺在花圃上,伸手直接去拿)06:04:48癸○○手中持刀。06:04:49癸○○開始抽刀。06:04:50刀全部抽出,鏡頭遠處只有辛○○出現。06:04:51癸○○準備走下樓梯。06:04:52癸○○下樓梯,己○○頭部顯示靠近鏡頭前方,鏡頭遠處有壹個第三人。06:04:53乙○○持刀出現畫面(乙○○主張刀子是撿的)06:04:54、55乙○○持刀跑向遠處,庚○○又出現在鏡06:04:56庚○○走向乙○○方向,己○○仍然在樓梯口。06:04:57乙○○與另一名男子在鏡頭遠處有接觸(張永儒當庭主張該名男子是他,乙○○持刀追砍他,寅○○有證稱該名男子就是丁○○)。06:04:58~06:05:00那名男子往後退,乙○○往前,有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上開時間畫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己○○、辰○○、寅○○、甲○○、丁○○亦分別證稱:「…我(己○○)看到五、六人。戊○○對我說要找穿白衣服的(指朱晏良)…用槍指著我胸口。我撥開他,他又指著我,當時我們的人已經被他們打散…」(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他們一來,戊○○就用槍指著我胸口,但是他說的話我已經不記得…」(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己○○)、「…我(辰○○)看見戊○○拿槍抵著我們總經理(己○○)。我往樓下跑…」(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當時對方下來七、八人,其中一個胖胖的一來就用槍抵住我們總經理(己○○)…我(寅○○)當時坐在那裏,沒有反應過來,壬○○就拿木棍打過來,我就往旁邊跑,郭就追打我,後來我和郭搶木棍…郭又用棍子打我,我就往管理員那邊跑,他們就沒有再追過來…」(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寅○○,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壬○○拿木棍有打到我…(有無看到丁○○受到攻擊?)那時候有一個人拿刀又拿槍,他用槍比著他(丁○○),之後因為追逐,我也不清楚…辰○○我們在被攻擊追逐…就沒有看到他…戊○○來是用槍抵住甲○○,後來壬○○木棍就揮過來…我知道第一下最重,打到我的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寅○○)、「…戊○○一來就用槍抵著我(甲○○)…乙○○拿槍和刀…追丁○○…戊○○拿槍,他原先用槍抵住我,我把他撥開後,他去找己○○,然後往樓下走…」(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偵查,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是戊○○先掏槍,拿著槍對著我(甲○○)…」(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甲○○)、「…乙○○拿槍比著我(丁○○),後面又拿刀對著我…右腳有刀傷,腰部腫起來…我原本走進大樓,出來他就拿刀追我…我有一直掙扎,我就跑給他追…我在掙扎的時候,他拿刀砍我…膝蓋是切割傷,腰部是腫…」(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丁○○)等詞,核與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丁○○、寅○○二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卷附之丁○○、寅○○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情形,丁○○受有頸部3X0.2公分擦傷、左腰7X3公分瘀傷、右膝2X0.2 公分撕裂傷、右肩2X1公分擦傷之傷害,寅○○則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亦有證斷證明書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第295頁、第332頁)在卷可稽,足證證人己○○、辰○○、寅○○、甲○○、丁○○前述證詞真實可採,堪認被告戊○○八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四分許再度返回「B- ONE.PUB」時,在一樓平台上,被告戊○○有舉槍正面指向甲○○、抵住己○○胸部,被告壬○○有持木棍朝寅○○等人站立處揮擊,被告辛○○有舉槍朝寅○○、丁○○走過去,被告乙○○有持槍、刀追砍丁○○及被告癸○○有以右手架住己○○阻擋其下樓等行為至明。

⑶至於,①被告戊○○稱:「…我(戊○○)在樓上時間很短,我沒有辦法壹把槍比兩個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②被告乙○○稱:「…雅宴我(乙○○)沒有用槍指著人,也沒有拿刀傷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有人拿木棍、刀子圍過來,我(乙○○)就把槍掏出來…對方看見之後就把刀子及棍子丟棄地上…那時候有人要過來抱我,我就把刀子拿起來亂揮,不知道有沒有砍到人,我亂揮之後那個人往後跑,而且有跌倒,我沒有去追他…」(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我(乙○○)沒有拿槍指著任何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③被告癸○○稱:「…當時己○○手上有包包,我(癸○○)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會怕,因為這個理由我才過去說你不要動,你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④被告辛○○稱:「…我(辛○○)當時沒有拿槍指著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在雅宴一樓有無看到何人拿著槍指著雅晏的員工?)當時情形混亂我沒有看到…」(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等詞。惟有關被告戊○○等人再度返回「ONE. PUB」時,在一樓平台上,被告戊○○有舉槍正面指向甲○○、抵住己○○胸部,被告壬○○有持木棍朝寅○○等人站立處揮擊,被告辛○○有舉槍朝寅○○、丁○○走過去,被告乙○○有持槍、刀追砍丁○○之事實,已經勘驗扣案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又據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分三十三秒被告戊○○將舉槍之右手自抵住己○○胸部移開時,被告癸○○即伸出右手抵住己○○之右肩,繼而將己○○往螢幕畫面正下方及左前方逼退,至六時四分四十七秒始出現癸○○低頭看地下之畫面,接著手中持刀、將刀自刀鞘取出後刀鞘丟棄地上及持刀走下樓梯口之畫面,時間達十五秒,已如前述,是知被告戊○○、辛○○、乙○○、癸○○此部分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己○○指稱被告癸○○持刀抵住其頸部,證人寅○○亦證稱有看到己○○被人持刀抵住之情形,然被告癸○○始終否認有持刀抵住己○○,表示刀械係從現場花圃拿取,而前揭經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癸○○以手抵住己○○之畫面,己○○頸部與被告癸○○右手接觸處雖有突出狀,然看不清楚是何物,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勘驗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六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①93年4月26日05:06:26見一名男子手持番刀從畫面左側出現在花圃旁。(被告戊○○等人當庭指稱該名男子是辰○○)。②93年4月26日05:06:26~05:06:29該名手持番刀男子從外面走近鏡頭左側畫面下方。③93年4月26日05:06:29該名持刀男子將番刀放入畫面左側下方樹叢中。④93年4月26日05:06:30該名男子空手轉身從畫面左側下方往回走。」,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及上開時間監視錄影畫面之列印資料可稽,上開男子放置刀械之處所,即是被告癸○○以手抵住己○○及而後低頭看地下,再抬頭時手中持有刀械之處所,堪認被告癸○○所言未持刀架住己○○,畫面出現之刀械係其取自花圃之詞可採。

⑷又被告戊○○於前述時、地持槍下樓後走至「B-ONE.PUB」第一道門口處時,遇見打開「B-ONE.PUB」裏面第二道門走出來之朱晏良,而於朱晏良回頭打開第二道門準備閃躲時,被告戊○○舉槍朝正打開第二道門欲走進店內之朱晏良之左背部射擊之情形,已據證人己○○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朱晏良在何處被槍擊?你當時人在何處?你有無親眼目睹?)在我們樓下第二道門前面,我當時人跟著戊○○下去…(誰開槍射殺朱晏良?)戊○○。他在第一道門外,距離朱晏良約五、六步,他一看見朱晏良就馬上開槍,當時我叫朱晏良趕快跑,他在轉身時被打到背部就倒地…」(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在樓下情形如何?)我前面是戊○○,我不曉得後面壬○○拿棍子在我後面,他們是來找死者的,因為我們店門口有兩道門,第一道門本來是打開的,那時候朱晏良跑出來,我曉得他們是來找朱晏良的,我就叫朱晏良進去,他一轉身就被開槍…(當時你與朱晏良距離多遠?)我和檢察官的距離,當時戊○○拿槍,朱晏良拿棍子兩個人對峙一兩秒,我叫他進去,他一轉身戊○○就開槍…」(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等語綦詳,而朱晏良因背部受槍擊,子彈由左背部、左後第十根肋骨與第十一根肋骨之間貫穿,穿過左肺下葉、主動脈、橫膈模、肝臟至腹腔內,造成左血胸、積血量約二五○○CC,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驗斷書、刑案現場(十一張)及相驗照片三十二張(含自腹腔取出之彈頭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四三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泰綜合醫院朱晏良病歷資料一份(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五六號卷第15、20頁、第24至28頁、第31頁至第41頁至第51 頁、第79頁、第54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與自死者朱晏良腹腔取出之金屬彈頭一顆扣案為證。而上開自朱晏良腹腔取出之金屬彈頭,與被告戊○○投案時所交出扣案之子彈二顆之彈頭大小、外形相近,均為銅色彈頭,金屬材質相似,被告戊○○投案交出扣案之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枝可供上開二顆子彈裝填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一六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二第307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九七七號函(本院卷㈠第166頁)可稽。

⑸雖然被告戊○○否認有持槍射擊朱晏良,而先後辯稱:「…看到他們四、五個人又從舞廳持槍上來,我發現情形不對便掉頭就跑,後面有一個人要搶我的手槍,拉扯中我扣到扳機,聽到槍聲,我便說走火…」(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一)、「…當時有人抓住我,但我還沒有開槍,是他拉扯才擊發扳機擊中朱晏良,我轉頭就喊『走火』要大家走…我開槍是地下一樓,不是往地下一樓,當時後面有抓住我沒錯,前面是朱晏良,旁邊是壬○○,因為當時拉扯中太過混亂,我有叫壬○○閃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往樓下走,到樓下就看見朱晏良門口出來,他手上拿一枝東西,另外我聽見有三、四聲上膛的聲音,我想情況不對要跑時,有人抓住我要搶槍,朱晏良也朝我靠過來,側面對著我,結果我的槍就走火射中他。我大喊走火了,往回跑,發現壬○○沒有上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戊○○)、「…當時有人從我後面過來要搶我的槍,我才摳到板機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你開槍時距離死者有多遠?)大概兩公尺左右…(當時死者是正面還是背面朝你?)正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當時是和死者有兩三秒的對峙,因為那時候我後面有人過來要抓我,死者後面有四、五個人要衝出來,因為有人要搶我的槍,才擊發的…」(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我走到盡頭一開始是和朱晏良是面對面,在進去舞廳那個門那邊,就是走廊最尾端,他看到我手上有拿槍,就把要進去舞廳的門打開,喊說把裡面的槍拿出來,己○○在我的後面走過來要搶我的槍,拉扯中就扣到板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等詞,被告癸○○、乙○○、辛○○、壬○○亦分別供述:「…戊○○被二人抓住,在拉扯當中我聽到一聲槍響,我(癸○○)聽到戊○○說走火了,我們就開車走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癸○○)、「…我(癸○○)在下完樓梯與走道間站在那裏,而戊○○走到舞廳門口時,對方六、七人手持好像槍枝的東西追出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癸○○)、「…跟著戊○○往下衝,後來看見他們人衝出來,我(癸○○)就轉身跑…(有無看見戊○○開槍打到朱晏良?)沒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癸○○)、「…我(癸○○)看到裡面有很多人要衝出來,朱晏良衝第一個,就看到旁邊不知道是何人跟戊○○有拉扯,看到戊○○轉身好像有說走火,但是否有槍聲我不清楚,現場水聲很大…我看到拉扯以後才聽到槍聲…」(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癸○○)「…我(乙○○)跟癸○○…跟著戊○○進去…約有三人從辦公室走出來,手拿手槍做勢拉滑套,當時我看到戊○○與他們有發生拉扯,之後就聽到一聲槍響,戊○○就大叫快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乙○○)、「…當我(乙○○)在一樓處往餐廳地下一樓迴廊觀望時,戊○○已與餐廳人員發生拉扯,隨即聽到一聲槍聲後,戊○○大聲喊快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乙○○)、「…我(乙○○)在一樓突然聽到砰一聲。戊○○喊說走火了趕快跑,我們就開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乙○○)、「…我(辛○○)看到對方衝出十幾個人,也有看到對方拿出二、三支手槍…看到戊○○與對方拉扯,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戊○○說很大聲的喊走火了趕快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辛○○)、「…我(辛○○)因持玩具槍沒有火力先往回跑,剛往回跑時就聽到『碰』的一聲,接著又聽戊○○大喊『趕快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辛○○)、「…我(辛○○)有到下面去靠近魚池,看見戊○○走第一個,壬○○是第二個,第三個不是乙○○就是癸○○。後來看見他們人衝出來,我害怕要往回跑,聽見砰一聲有人大喊走火了…(有無看見戊○○開槍?)沒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辛○○)、「…我(辛○○)有看到一個人和戊○○在拉扯,是在樓梯下去轉角那邊,大概在走廊那邊,我是在樓梯走下,我沒有聽見槍聲,我只知道有人喊走火趕快走,當時我站在第一層,他們在下面,那個樓梯有兩層,他們二人在地的平面拉扯…」(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辛○○)、「…我(壬○○)從樓上下去有看到己○○和戊○○兩個在扭打,是在第一個樓梯口,不是在走廊上,在B1和一樓中間…」(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壬○○)、「…我(壬○○)下去時就看到戊○○及己○○扭打,己○○距離我大約七、八步…」(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壬○○)等語。

⑹然而,①死者朱晏良係因背部左側受槍擊,子彈由左背部、左後第十根肋骨與第十一根肋骨之間貫穿,穿過左肺下葉、主動脈、橫膈模、肝臟至腹腔內,造成左血胸、積血量約二五○○CC,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而根據被告戊○○前述供詞,其手中持有之槍擊發出子彈時,死者朱晏良係面對其或站在其背後或側面對著其,是則被告戊○○與人發生拉扯而手中持有之槍枝內子彈因誤扣扳機而擊發出去時,依據物理貫性,子彈應係自槍口往前擊發出去,鮮少會繞過正面對立或側站在前方之朱晏良前胸而往後繞至其背部貫穿體內,或反向朝被告戊○○背部往後繞至朱晏良背部貫穿體內,是知被告戊○○前揭有關槍枝誤扣扳機而擊出子彈之詞並不足採。②至於被告癸○○、乙○○雖供稱在下樓後看見被告戊○○與人拉扯後聽到槍聲,被告壬○○、辛○○亦供稱下樓後看見被告戊○○與人拉扯、扭打,惟被告癸○○、乙○○、壬○○、辛○○前揭所述看見被告戊○○與人拉扯、扭打、被告癸○○所稱有二人與被告戊○○拉扯之情形,與被告戊○○所稱被人自後拉住發生拉扯之情形顯然有出入,又被告辛○○稱被告戊○○與人發生拉扯之處所在樓梯下去轉角處、被告壬○○稱被告戊○○與人發生拉扯之處所在第一個樓梯口,即第下一樓與一樓中間,亦與被告戊○○所述與人發生拉扯處所是在地下一樓走廊盡端之「B-ONE.PUB」第一道門前不符,且據被告癸○○、乙○○、壬○○、辛○○前述供詞,朱晏良於發生槍擊當時係正面衝向被告戊○○,是則被告戊○○與人發生拉扯而手中持有之槍枝內子彈因誤扣扳機而擊發出去時,子彈應係自槍口往前擊發出去而擊中朱晏良之正面部位,惟子彈卻是從朱晏良左背部進入體內,顯有違物理貫性。此外,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前往「B-ONE.PUB」現場勘驗結果,「B-ONE.PUB」在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地下一樓,由一樓露天平台樓梯口經由露天迴轉階梯,下地下一樓,該階梯分為兩段,至地下一樓後通過一長形走道至盡端即為「B-ONE.PUB 」第一道大門,該長形走廊旁為水池,長廊前半段為露天,至假山湧泉旁,走道之兩旁、上方則經裝潢覆蓋,站立在假山湧泉旁可聽見流水聲,而站立在樓梯口及迴轉階梯之第一與第二段平台處,無從看見「B-ONE.PUB」第一道門前之狀況,須下至地下一樓地面後始得看見「B-ONE.PUB」第一道門前之狀況,而「B-ONE.PUB」有二道門,第一道門與第二道間為一小房間,該長形走廊至「B-ONE.PUB」第一道門之地面高度比該小房間及由第二道門進入「B- ONE.PUB」地面高約二十公分各情,有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十六紙在卷可稽,依據被告癸○○、乙○○、辛○○三人所指下樓梯後各自所站立之位置,均在靠近樓梯口處,其中被告辛○○尚未下階梯(詳如現場照片編號9、10、11所示),距離「B-ONE.PUB」第一道門前有一段距離,被告戊○○供稱自己已行至該第一道門前,被告壬○○在其身旁或身後,而距離被告戊○○較近之被告壬○○供稱未聽見槍擊聲,距離較遠之被告癸○○、乙○○、辛○○三人卻供稱有聽見槍擊聲,顯然不合理;綜上顯示,被告癸○○、乙○○、部木川、壬○○前揭供詞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綜此,堪認證人己○○之證詞為真實,足證被告戊○○有舉槍朝正打開第二道門欲走進店內之朱晏良之左背部射擊之行為至明,而背、胸、腹部有肺、肝等重要器官匯集,屬人身要害部位,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朝左背由上往下射擊,子彈會貫穿背部傷及肺、肝等臟器而足使人大量失血處於瀕死邊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慣,是被告戊○○持槍朝朱晏良之左背部由上往下射擊子彈,堪認確有致朱晏良於死之殺人犯意,灼然明甚。

⑺被告乙○○、癸○○、壬○○、庚○○、丙○○、子○○均否認知悉被告戊○○回住處係取槍一事,且不知為何當日第又再度返回「B-ONE.PUB」,被告辛○○亦否認知悉被告戊○○回住處取槍,被告乙○○、子○○、壬○○並以當時已喝醉在車上睡覺不清楚發生何等詞置辯,而被告戊○○亦供稱未告知任何人其身上有槍、彈,被告癸○○等其他被告不知悉再度返回「B-ONE.PUB」是要教訓稍早對其叫囂嗆聲之員工等詞。然而,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有在車上講這件事情,我情緒控制不了,要再去雅宴,辛○○說我再去會被打,叫我不要去,我還是堅持要去,他又說如果我堅持要去,他家有玩具槍,可以帶去。我說好…我就是要找他們員工及剛剛跟我嗆聲的人,想要打回來…到了馬家就看到另一部車,沒有進屋子裡面,我有跟另一車的人說我還要回去,好像庚○○還是誰問我要幹嘛,我沒有講,我就說現在過去,那時候我很激動不太理他們…」(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等語,被告辛○○、壬○○、癸○○亦均供稱:「…戊○○被打,我們是要回去打回來….」(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辛○○)、「…他說要回去理論,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辛○○)、「…下車有聽到有跟人家發生口角,知道他要回去跟人家理論…(你剛才說你們回雅宴是要回去理論,你是如何知道要回去理論?)下車當時我是被叫起來的,同車的人跟我說剛才有發生口角知道嗎,我說知道,講完他轉身就走…」(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壬○○)、「…我載戊○○回去吉利街的時候他說他被打,到戊○○他家門口,他叫我等一下,沒多久他上車說我們再回去,我想他被打回去頂多找人理論…」(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癸○○)等詞,另參以被告戊○○八人分乘之兩部車抵「B-ONE. PUB」附近轉角之路旁人行道停妥後,被告戊○○八人均有下車走至「B-ONE.PUB」一樓平台處,且被告戊○○舉槍正面指向甲○○、抵住己○○胸部,被告壬○○持木棍朝寅○○等人站立處揮擊,被告辛○○舉槍朝寅○○、丁○○走過去,被告乙○○持槍、刀追砍丁○○及被告癸○○以右手架住己○○阻擋其下樓等分工行為,已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明確,並有監視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戊○○亦稱於二部車再度返回「B-ONE.PUB」附近轉角之路旁人行道停妥後,其下車後將其中一把槍交付予被告乙○○之詞,而被告壬○○始終供稱手中拿取之木柄係被告丙○○從被告癸○○駕駛之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交予其之詞,綜觀上情,足見被告辛○○、癸○○、乙○○、壬○○、庚○○、丙○○、子○○基於朋友情誼力挺戊○○,返回「B-ONE.PUB 」替被告戊○○討回公道,而有共同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被告癸○○、壬○○、庚○○、丙○○、子○○視戊○○、乙○○、壬○○之持有為自己持有相互視共犯之持有為自己持有)、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按既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槍枝向他人示威、教訓他人,則槍枝恐嚇人本為所得預見之事,而傷害他人不至死及強制亦與教訓、示威之本意不相違背)至明。

⑻又查,本件被告戊○○堅詞否認當初即係基殺害朱晏良之故意而再度返回「B-ONE B-ONE.PUB」,均稱:「…(帶槍去做什麼?)討回面子,並不是刻意要殺害被害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朱晏良跟我說他是那裡的圍事,說他是松聯幫的。他們旁邊有人說要比槍,他們很多,叫我可以隨時找他…我當時有在車上講這件事情,我情緒控制不了,要再去雅宴…我就是要找他們員工及剛剛跟我嗆聲的人,想要打回來…」(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等語,而被告辛○○、壬○○、癸○○亦稱:「…戊○○被打,我們是要回去打回來…」(辛○○,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辛○○)、「…他(戊○○)說要回去理論,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辛○○,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知道他(戊○○)要回去跟人家理論…」(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壬○○)、「…我(癸○○)載戊○○回去吉利街的時候他說他被打,到戊○○他家門口,他叫我等一下,沒多久他上車說我們再回去,我想他被打回去頂多找人理論…」(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癸○○),且由被告戊○○八人再度返回「B- ONE.PUB」後,其八人在一樓平台上,被告壬○○持木棍朝寅○○等人站立處揮擊,被告辛○○舉槍朝寅○○、丁○○走過去,被告乙○○持槍、刀追砍丁○○及被告癸○○以右手架住己○○阻擋其下樓,而被告戊○○則舉槍正面指向甲○○、抵住己○○胸部後旋即走下樓,稽此實難定認被告戊○○等八人當初即係基持槍殺人之故意而再度返回「B-ONE.PUB」,而被告戊○○下樓後走至「B-ONE.PUB」第一道門前時遇見所第二道門走出來之朱晏良,二人面對面一、二秒,朱晏良轉身打開第二道門準備走避時,被告戊○○乃舉槍朝朱晏良左背部射擊,顯然被告戊○○因與朱晏良正面相對致情緒激動,改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開槍,因之,除被告戊○○應對被害人朱晏良之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外,對其餘七被告而言,該等罪行實係犯意超過之部分,渠等自毋庸共負該等罪責。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辛○○、癸○○、壬○○、庚○○、丙○○、子○○八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乙○○、辛○○、癸○○、壬○○、庚○○、丙○○、子○○八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八條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原第十一條條文刪除,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第八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戊○○等八人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犯行,經比較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及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刑罰「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刑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從對被告戊○○八人有利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嗣以手槍、子彈犯特定之犯罪,其持有槍彈與所犯特定犯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倘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始另起意犯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所犯之他罪之間,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又共犯,除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負責外,基於共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餘共犯之行為亦負共犯之責。故核,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戊○○與辛○○、乙○○、癸○○、壬○○、庚○○、丙○○、子○○八人當初為討回公道而持槍、彈返回「B-ONE.PUB」,各自在一樓平台處分持槍、木棍、刀械對己○○、甲○○、寅○○、丁○○為等行為,其等就前揭在「B-ONE.PUB」一樓平台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在一樓平台處分工而持槍、木棍、刀械對己○○、甲○○、寅○○、丁○○為恐嚇、傷害、強制等行為,被告戊○○八人共同分工同時持槍恐嚇己○○、丁○○、寅○○及二、三名「B-ONE.PUB」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及持刀、棍傷害丁○○、寅○○,同時侵害其等生命、身體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所犯之恐嚇罪、傷害罪、強制罪及逾越共同犯意之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而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持有槍枝行為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持有槍枝行為,因持有槍枝行為之繼續狀態,故僅論以一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被告戊○○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向「電池」購買取得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二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許始因在「B-ONE.PUB」與店員發生口角而起意持槍回「B-ONE.PUB」討公道,已如前述,因而所犯係其已非法持有手槍後始另行起意,故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殺人罪應併合處罰。⑵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被告辛○○與戊○○、乙○○、癸○○、壬○○、庚○○、丙○○、子○○八人當初為討回公道而持槍、彈返回「B-ONE.PUB」,各自在一樓平台處分持槍、木棍、刀械對己○○、甲○○、寅○○、丁○○為等行為,其等就前揭在「B-ONE.PUB」一樓平台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在一樓平台處分工而持槍、木棍、刀械對己○○、甲○○、寅○○、丁○○為恐嚇、傷害、強制等行為,被告戊○○八人共同分工同時持槍恐嚇己○○、丁○○、寅○○及二、三名「B-ONE.PUB」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及持刀、棍傷害丁○○、寅○○,同時侵害其等生命、身體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所犯之恐嚇罪、傷害罪、強制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持有槍枝行為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持有槍枝行為,因持有槍枝行為之繼續狀態,故僅論以一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而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即購買取得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許始因在「B-ONE.PUB」與店員發生口角而起意持槍回「B-ONE.PUB」討公道,已如前述,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前揭從重論處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應併合處罰。⑶被告乙○○、癸○○、壬○○、庚○○、丙○○、子○○所為係犯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癸○○、壬○○、庚○○、丙○○、子○○戊○○、辛○○八人當初為討回公道而持槍、彈返回「B-ONE.PUB 」,各自在一樓平台處分持槍、木棍、刀械對己○○、甲○○、寅○○、丁○○為等行為,其等就前揭在「B-ONE.PUB 」一樓平台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在一樓平台處分工而持槍、木棍、刀械對己○○、甲○○、寅○○、丁○○為恐嚇、傷害、強制等行為,被告戊○○八人共同分工同時持槍恐嚇己○○、丁○○、寅○○及二、三名「B-ONE.PUB 」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及持刀、棍傷害丁○○、寅○○,同時侵害其等生命、身體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其等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而被告乙○○、癸○○、壬○○、庚○○、丙○○、子○○則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許隨同前去找公道,而與提供槍枝、子彈之被告戊○○、辛○○共同在「B-ONE.PUB」一樓平台處持槍對己○○等人為恐嚇、傷害及強制行為,是知被告乙○○、癸○○、壬○○、庚○○、丙○○、子○○係因恐嚇、傷害、強制之目的而共同持有槍、彈,其所犯之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戊○○八人於前述時、地持槍恐嚇己○○、甲○○、丁○○及二、三名「B-ONE.PUB」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之犯行未予起訴,惟與經起訴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癸○○於前述時地返回「B-ONE.PUB」,在一樓平台處以右手抵住己○○之頸部將其朝花圃角落逼,制止己○○下樓示警,上開不法腕力之行為妨害己○○自由走動之權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此已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論及,僅漏列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戊○○、辛○○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性,且已發生被害人朱晏良死亡之實害行行、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分工行為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甲○○等人所生之損害、其等尚未與死者朱晏良家屬、被害人甲○○、己○○、丁○○、寅○○等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辛○○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與就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戊○○,本院依其犯罪性質,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而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十字鎬木柄一根,則係被告癸○○所有,被告壬○○持以毆傷寅○○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癸○○、壬○○陳明在卷,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雖具殺傷力,然因送鑑定試射,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壬○○、癸○○、辛○○、庚○○、丙○○、子○○與被告戊○○等人攜槍彈及棍回返「B-ONE.PUB」,被告癸○○、丙○○、子○○則分持開山刀,欲進入該PUB殺害朱晏良,於行至該PUB一樓處時,因見被害人該PUB 員工己○○、羅惠勇、寅○○(告訴人)與甲○○、丁○○(告訴人)等人在該處聊天,即共同承前開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丁○○額頭扣板機一下,欲殺害告訴人丁○○,惟該改造手槍因故未能擊發,告訴人丁○○始得幸免於難,被告乙○○見狀隨即持開山刀追殺告訴人丁○○,幸經告訴人丁○○閃避得宜,僅受有頭部擦傷、左腰瘀傷、右膝撕裂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而未喪命。另被告庚○○則拉住當時在場之被害人甲○○,出於前開殺人犯意,向被告子○○呼喊:給這個死等語後,而由被告子○○持開山刀上前欲砍殺被害人甲○○,幸經被害人甲○○即時掙脫逃離,且被告子○○、庚○○等人因急欲至地下一樓之PUB支援被告戊○○殺害朱晏良未再追趕,始得幸免於難,而被告癸○○則持刀架住己○○脖子恐嚇其不准動,另被告壬○○則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十字鎬木質把柄追打告訴人寅○○,致告訴人寅○○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告訴人寅○○反抗,被告辛○○即持前開改造手槍,喝令告訴人寅○○不准動,致告訴人寅○○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至被告戊○○於持前開改造手槍前往地下一樓PUB欲殺害朱晏良時,適見被害人朱晏良走出該PUB門口查看,經被害人己○○出聲示警,被害人朱晏良轉身欲逃回該PUB內躲避時,被告戊○○即出於前開共同殺人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朱晏良背部射擊一槍,致被害人朱晏良左背部中彈倒地,子彈穿過其左後肋骨、左肺下葉、主動脈、橫隔膜、肝臟至腹腔內,造成左血胸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戊○○併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乙○○、壬○○、癸○○、辛○○、庚○○、丙○○、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戊○○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乙○○、壬○○、癸○○、辛○○、庚○○、丙○○、子○○共同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殺人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己○○、寅○○、丁○○、甲○○證述甚詳,且據被告壬○○、戊○○、癸○○、辛○○、乙○○、庚○○之供詞,足證被告戊○○等八人就前揭持槍殺人、殺人未遂、恐嚇之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有現場監視光碟片,足認被告戊○○等人持前揭兇器分工追殺在場之人事實,被害人朱晏良因左背部槍擊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四三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持槍朝丁○○之頭部扣板機之行為,被告庚○○、子○○否認有由庚○○抓住甲○○,子○○持刀上前砍殺之行為,被告辛○○否認有持槍對寅○○喝令不准動之行為,被告乙○○、壬○○、癸○○、辛○○、庚○○、丙○○、子○○亦均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持槍射殺朱晏良之行為。

四、經查:

⑴雖然,證人丁○○證稱:「…對方一下車就衝過來,其中有一個左手拿槍右手拿刀,一過來就用搶指者我的頭說給你死(台語),接著就扣板機,但槍支並沒有擊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丁○○)、「…有人拿木棍,有人拿槍。其中一個拿槍的人,用槍指著我頭頭,說要給我死…(用槍指著你的人有無扣扳機?)有。沒有擊發。他又要拉槍機,我就趕快跑…」(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丁○○),證人甲○○證稱:「…對方一走近我們,其中有一個拉機槍並用槍指著我朋友的頭扣扳機、但槍並沒有響…」(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甲○○)、「…庚○○跟著過來拉著我的手,我說我和你們不認識,莊說不用講那麼多,就叫一個拿刀穿著白色衣服的人(經指認照片係子○○)追我,莊對黃說『給這個死』黃就追我,並拿刀要砍我,我閃開了…」(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偵查,甲○○)、「…那時候我是和庚○○有拉扯…他叫旁邊一個刀的人過來砍我,拿刀的那個人是穿白衣服…」(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甲○○),證人寅○○證稱:「…有位穿白衣服黑褲子的人用槍抵著我叫我不要動…」(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寅○○)等詞;惟上開指述情節均為被告乙○○、庚○○、子○○、辛○○所否認,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有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四分許被告戊○○等八人再度返回「B-ONE.PUB」時在一樓平台之監視錄影內容,出現畫面為:被告戊○○舉槍正面指向甲○○、抵住己○○胸部,被告壬○○有持木棍朝寅○○等人站立處揮擊,被告辛○○有舉槍朝寅○○、丁○○走過去,被告乙○○有持槍、刀追砍丁○○、被告癸○○有以右手架住己○○阻擋其下樓及甲○○則朝人行紅磚道走避,與出現花圃旁之被告庚○○相互拉扯一下後,二人即放手並背對背走開,而丙○○及子○○則空手等,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扣案為證,與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並無證人丁○○、甲○○、寅○○前述所指述之各該情節畫面出現,自難憑證人丁○○、甲○○、寅○○前述顯與當日監視錄影內容不符之證詞,而認被告戊○○八人於前述時、地再度返回「B-ONE.PUB」時,在一樓平台上,被告乙○○有持槍朝丁○○之頭部扣板機之行為,被告庚○○抓住甲○○,並向被告子○○呼喊:給這個死,被告子○○持開山刀上前欲砍殺甲○○之行為,被告辛○○持槍對寅○○喝令不准動之行為。

⑵又本件被告戊○○堅詞否認當初即係基殺害朱晏良之故意而再度返回「B-ONE B-ONE.PUB」,稱:「…(帶槍去做什麼?)討回面子,並不是刻意要殺害被害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朱晏良跟我說他是那裡的圍事,說他是松聯幫的。他們旁邊有人說要比槍,他們很多,叫我可以隨時找他…我當時有在車上講這件事情,我情緒控制不了,要再去雅宴…我就是要找他們員工及剛剛跟我嗆聲的人,想要打回來…」(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等語,而被告辛○○、壬○○、癸○○亦稱:「…戊○○被打,我們是要回去打回來…」(辛○○,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辛○○)、「…他(戊○○)說要回去理論,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辛○○,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被告壬○○稱:「…知道他(戊○○)要回去跟人家理論…」(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壬○○)、「…我(癸○○)載戊○○回去吉利街的時候他說他被打,到戊○○他家門口,他叫我等一下,沒多久他上車說我們再回去,我想他被打回去頂多找人理論…」(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癸○○),此由被告戊○○八人再度返回「B-ONE.PUB」後,其八人在一樓平台上時,被告壬○○持木棍朝寅○○等人站立處揮擊,被告辛○○舉槍朝寅○○、丁○○走過去,被告乙○○持槍、刀追砍丁○○及被告癸○○以右手架住己○○阻擋其下樓,而被告戊○○則舉槍正面指向甲○○、抵住己○○胸部後旋即走下樓各情,已如前述,實難定認被告戊○○等八人當初即係基持槍殺人之故意而再度返回「B-ONE B-ONE.PUB」,且參以被告戊○○等人於槍枝擊發一顆子彈後立即離現場之舉措(此亦據被告戊○○、乙○○、癸○○、辛○○、庚○○、丙○○、子○○及證人己○○、丁○○、甲○○、寅○○、辰○○陳述明在卷),益徵被告戊○○等八人初僅欲向朱晏良討回公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戊○○舉槍射殺朱晏良係因一時情緒激動,逾越渠等八人當初返「B-ONE.PUB」之目的,被告乙○○、壬○○、癸○○、辛○○、庚○○、丙○○、子○○七人對於被告戊○○開槍殺害朱晏良之行為非所得預見之事,因之,除被告戊○○因變更犯意應對被害人朱晏良之死亡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外,對其餘七被告乙○○等人而言,該等罪行實係犯意超過之部分,渠等自毋庸共負該等罪責。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上開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八人之涉有前開各犯行,渠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或具牽連犯或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壬○○、乙○○、癸○○、辛○○五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號地下一樓之TWINS餐廳消費,嗣被告戊○○因細故與該餐廳之客人即告訴人卯○○發生爭執,竟與被告壬○○、乙○○、癸○○、辛○○等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卯○○,致告訴人卯○○受有頭部裂傷、左下肢裂傷等傷害,經人報警後,被告戊○○一行人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戊○○、壬○○、乙○○、癸○○、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壬○○、乙○○、癸○○、辛○○五人共同於前揭時、地毆傷告訴人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戊○○、壬○○、乙○○、癸○○、辛○○與告訴人卯○○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卯○○五萬元,告訴人鄧元勝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戊○○、壬○○、乙○○、癸○○、辛○○此部分犯行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丁、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八二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另指被告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以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收受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直徑7.9㎜具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並藏置於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六號八樓之租屋處內。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深夜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於該處屋內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直徑7.9㎜ 具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因認被告癸○○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被告癸○○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犯行,所犯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持有土造子彈九顆犯行坦承不諱,且該扣案之手二把、子彈九顆經送鑑結果,送鑑之手槍二枝,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九顆,均係直徑為7.9㎜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七八○號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八二號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然查本案審理被告癸○○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持有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而上開移送併辦審理之被告癸○○持有具傷力槍枝、子彈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時間相隔已有五月之久,且被告癸○○歷次均供稱:「…因為我在九十三年四月底犯殺人案件,我怕同案告訴人報復,所以我才向『芭樂』之男子購買槍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八二號)、「…(為何購買槍彈?)因為我之前跟人有殺人案,我怕被尋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何買?)因為松聯幫的人要圍堵我,我要防身用的…買來之後就一直放著,一直到被查獲…(發生雅宴這件事時,是否就想到要買槍?)沒有,是事發之後才想要買…」(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等詞,顯見移送併辦被告癸○○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係另行起意而持有,從而本件被告癸○○經審理論罪科刑之部分,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顯難認被告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一    │具殺傷力之改造│一枝      │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 │
│      │金屬玩具手槍  │          │ 具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二    │具殺傷力之改造│一枝      │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金屬玩具手槍  │          │ 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三    │具殺傷力之改造│一枝      │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      │金屬玩具手槍  │          │ 金屬玩具手(含彈匣一個)。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四    │十字鎬木柄    │一根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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