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姿羽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凱律師
馮昌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姿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姿羽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其他帳戶另為交付之可能,是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ERMOT」(起訴書誤載為「DIMOT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間某日),將其於前一日即100 年8 月5 日所申辦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網際網路Yahoo 即時通訊之方式提供予「DERMOT」。嗣「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 年10年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27日),侵入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並將旺全公司之收款銀行帳戶,更改為連姿羽所有之上開本案帳戶,致旺全公司南非籍客戶「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起訴書誤載為「STUART BERNSTEIN」公司)董事STUART BERNSTEIN因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10月28日,將應給付旺全公司之貨款美金2 萬400 元,匯入連姿羽本案帳戶。連姿羽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DERMOT」之指示,於100 年11月3 日將其中部分款項美金1 萬8,900 元(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轉匯至馬來西亞「PUBLIC BANK BERHAD」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予「DE RMOT 」所屬詐欺集團,至所餘美金1,500 元除支付匯款所需手續費外,均由連姿羽取得。嗣因旺全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連繫「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後,STUART BERNSTEIN始知遭受詐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調取之被告連姿羽與「DERMOT」於100 年間Yahoo 即時通歷史對話訊息內容之紀錄(下稱即時通對話紀錄),檢察官雖主張該等對話內容屬於傳聞,而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云云。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即時通對話紀錄,就證明被告與「DERMOT」曾以Yahoo 即時通為如何內容之通訊對話之事實,而非以該等對話紀錄中之陳述來證明該紀錄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言,則係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自無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且該對話紀錄乃係被告與「DERMOT」對話時即時以機械紀錄並留存於雅虎公司電腦內,而由本院向之調取,其製作及取得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則就此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4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所有,並於上開時間以Yahoo 即時通訊之方式將該帳戶提供予「DERMOT」,嗣有「DERMOT」所稱之美金2 萬400 元,匯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其並於取得款項後,即依「DERMOT」之指示,將其中美金1 萬8,900元(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轉匯至前揭馬來西亞「PUBLICBANK BERHAD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美金1,500 元則留予被告供做處理匯款手續費、車資(見偵卷第5至7 、100 、101 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事實,且對於上開美金2 萬400 元實係「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前揭時間侵入旺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該公司收款銀行帳戶,更改為本案帳戶,致旺全公司南非籍客戶「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董事STUART BERNSTEIN因而陷於錯誤,將應給付旺全公司之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乙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其中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以網際網路Yahoo 即時通訊之方式提供予「DERMOT」乙節,並有匯豐銀行100 年12月2 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8834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第28至31頁)、即時通對話紀錄(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二第55頁)存卷為憑;而「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侵入旺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更改收款銀行帳戶為本案帳戶,致該公司客戶STUART BERNSTEIN陷於錯誤,將美金2 萬400 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DERMOT」指示轉匯至上開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內交予「DERMOT」指定之人等情,則據證人即旺全公司業務經理陳亞森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95頁),並有STUART BERNSTEIN致我國警方書函及中文譯本(見偵卷第13、14頁)、STUART BERNSTEIN與陳亞森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6至27頁)、即時通對話紀錄(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四第86至89頁)、匯豐銀行100年12月2 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8834 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8、32至34頁)、國外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8頁)附卷可按,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沒有任何參與過程,伊提供本案帳戶予「DERMOT」,有說不可以用作違法或舞弊的事,他說他預備要來臺灣生活,所以先把他的錢匯到伊帳戶,後來他因匯錢給伊,需要伊先匯一筆錢,但伊無法負擔,所以他跟朋友借再匯到伊帳戶,所以伊認為他是跟他朋友借的,他說要趕快把錢再匯出去,因為這事關他的錢要匯到伊帳戶,伊匯出美金1 萬8,900 元到馬來西亞銀行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本件是新型態的詐騙方法,透過網路的方式,攻其心防,長期做朋友設局,再說受到迫害,需要透過某種方式,要取得手續費才能夠將他的錢在亞洲兌領出來,一開始目標應該是被告,希望使被告拿出錢,可是被告支付不出來,就請被告提供帳戶,由他向朋友借錢支付後提領這筆鉅款,被告認為不適合這樣做,但當對方是互許終身之人,且表示可以不用幫他開戶,甚至開了不使用之後可以關掉,此時被告還有可能繼續懷疑嗎?被告相信錢的來路應該是正當的,被告不知匯款會出現問題,被告純粹幫忙,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為被告置辯。
三、惟查:
㈠被告供稱:伊是97年、98年間認識「DERMOT」,之前用Yahoo 即時通聊天一段時間後就沒有再聯絡,直到100 年6 月21日在Yahoo 即時通又遇到,才又開始聊天,不知道他真實姓名(見偵卷第6 、7 頁)、「DERMOT」告訴伊住在英國,但伊沒有實際去看過他住的地方(見本院卷第91頁)、伊忘記是在國外旅遊或是在網路認識的(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伊與「DERMOT」沒有面對面見過,只有用過視訊(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語,可見「DERMOT」僅是被告於Yahoo 即時通線上聊天之對象,被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全然不知,且與之既未曾實際見過面,甚至如何認識亦不清楚,依其等即時通對話紀錄以觀,縱或有親密對談,亦屬虛擬,真假不明,彼間實是全然陌生;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跨國詐騙、洗錢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見陌生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藉故要求不特定人提供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依被告所述及即時通對話紀錄(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二第29至31、125 、347 至349 頁,卷四第24頁),乃見被告與「DERMOT」初識之後,曾經斷聯2 、3 年,迄100 年6月21日始又再Yahoo 即時通聊天,且未幾旋於同年8 月間「DERMOT」即告知帳戶將被「政府」凍結,且決定變賣其在英國所有土地後,將所有資產移往臺灣,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嗣又以恐「英國中情局」發現,將改由「銀行的外交遞送服務」交款,並要向友人「Greg」借錢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轉匯繳交手續費之情,則衡諸常情事理,自「DERMOT」突然出現,聯繫未久即敘述遭「政府」監控、凍結帳戶,欲移轉財產匯款卻恐「英國中情局」發現,匯款方式顯又輾轉隱蔽等情以觀,一般人恆可預見「DERMOT」已非善類,所為應涉不法洗錢;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年近27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在保險公司擔任稽核工作(見偵卷第4 、101 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並為洗錢之犯罪型態,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本案帳戶於接收美金2 萬400 元匯入時,匯款人明載「STUART NEIL BERNSTEIN 」,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並非「DERMOT」所稱之「Greg」,亦未見曾經提及此人,有即時通對話紀錄可按,則被告在已有前述不法預見之情形下,對於此筆匯款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如依「DERMOT」指示轉出,將因而使「DERMOT」順利取得該不法所得,而參與取財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實亦無不能預見之理;況依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DERMOT」時,曾向「DERMOT」表示:不可以用所提供之帳戶做詐欺等不正當或違法之事(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二第39頁)、於收受匯款後亦向「DERMOT」表示:擔心大量資金在其帳戶內,何以不能係由「DERMOT」匯入(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四第50、51頁)等情,益見被告確實對於該筆匯款可能係不法所得有所預見。
㈡再被告既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供作取得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且所匯入款項可能即係不法所得,竟未究明「DERMOT」之真實身分、其所述匯款緣由之虛實,即率爾輕信,被告雖提出「DERMOT」之變賣資產契約(見偵卷第39頁)、照片(見偵卷第41、42頁)等文件,然被告已供承未曾與「DERMOT」面對面見過,亦未曾至其住所看過,且就該等文件供稱:伊有問過銀行,銀行也無法確認,說要問當地開證明的機關(見偵卷第101 頁)等語,顯不足使人信為真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復未經查證該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究係為何、匯款人「STUART NEIL BERNSTEIN 」為何人,即任依「DERMOT」指示為其將款項轉出交付,甚且在匯豐銀行於100 年11月8 日通知被告匯款錯誤之後,被告亦僅係將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DERMOT」,並無任何其他積極查證瞭解並為處理之舉,此可徵諸卷存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43、45頁)、匯豐銀行通知(見偵卷第44、46頁),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將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匯入本案帳戶之美金2 萬400 元乃詐欺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該帳戶供作使用,並為「DERMOT」將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遂行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容任犯罪發生,其具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始屬幫助犯。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DERMOT」之行為部分,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以外之行為,惟嗣被告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依「DERMOT」指示,前往銀行將其本案帳戶內之美金1 萬8,900 元款項轉匯交付,是被告與「DERMOT」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為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嗣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本案帳戶部分,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前往銀行轉匯交付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ERMOT」之成年男子及「DERMOT」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1、73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