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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丹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07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丹桂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惠玲前與吳丹桂之夫彭壬俊通姦,遭吳丹桂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陳惠玲同意賠償吳丹桂新臺幣2 百萬元達成和解,而吳丹桂撤回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吳丹桂心中仍難以放下對陳惠玲之怨懟,其2 人又同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水漾會館」練舞,民國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吳丹桂在「水漾會館」舞池旁休息區遇見陳惠玲,旋上前找陳惠玲理論,水漾會館之股東兼管理人莊炫淦聽聞吵雜聲乃上前處理欲隔開吳丹桂與陳惠玲,並阻止吳丹桂對陳惠玲大聲咆哮以維持水漾會館之秩序,吳丹桂仍氣憤難耐,對著陳惠玲高聲稱:她與我先生通姦,就是她破壞我的家庭,讓我家庭破碎,不要臉、賤女人等語(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在場之舞客王程龍見狀,旋至舞池告知斯時正在教舞之林啟明其學生陳惠玲與人發生衝突,林啟明隨即前往座位區現場並大聲稱:只要有我在,誰都不可以欺負我的學生等語,吳丹桂遭林啟明制止而更加憤怒,明知該練舞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在該練舞場舞客眾多,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著陳惠玲稱:她就是林老師(即林啟明)的「小三」此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惠玲、林啟明之名譽。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啟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丹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丹桂固然承認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遇見告訴人陳惠玲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上前問對方是否是陳惠玲而已,就被舞伴郭雄傑拉走了,伊沒有指告訴人陳惠玲稱:她就是林老師的「小三」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5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水漾會館,被告到我面前罵我「不要臉」、「賤女人」,對著大家說我跟她先生通姦,被法院判刑定罪,說我毀了她的婚姻,現場有人看到就去通知我的舞蹈老師林啟明,林啟明就過來要保護我,被告就當著大家的面,對眾人說我是林老師的「小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14、15頁);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水漾會館,我本來是坐在椅子上休息,被告走過來罵我「不要臉」、「賤女人」,當時很多人在場,我看到水漾會館的負責人莊炫淦坐在我左前方稍遠的位置,我請他過來幫忙處理,但被告還是咆哮罵說:她就是陳惠玲,讓我家庭破碎,跟我先生通姦被法院判刑定罪等語,後來有人去通知我的舞蹈老師林啟明,他從舞池走下來,後來被告就對著大家,指著我說我就是林啟明的「小三」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明於偵查中證稱:陳惠玲是我教國標舞的學生,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陳惠玲上完舞蹈課,她到座位上休息,我正帶另一個學生上課,王程龍過來通知我說我學生那邊有發生衝突,我聽到後衝下舞池,跑到座位區,大聲說:只要我在,誰都不可以欺負我的學生,被告與陳惠玲發生衝突時我並沒有看到,我到座位區時,她們已經被架離,我聽到被告一直說:陳惠玲破壞我的家庭,她就是陳惠玲,她是林老師的「小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56頁);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水漾會館,陳惠玲上完我的舞蹈課在座位上休息,我在幫另一位學生上課,王程龍過來通知我說我的學生有狀況,我趕去陳惠玲的座位看,當時被告與陳惠玲已經被分開了,我沒有看到衝突的狀況,我有說:只要有我在,誰都不可以欺負我的學生,被告就說:陳惠玲破壞我的家庭,她就是陳惠玲,她就是林老師的「小三」,(問:你到座位區時,座位區當時有何人在場?)陳惠玲坐在舞池上,還有郭雄傑老師、被告、其他舞客、選手,在座位周圍的人有站起來看,大約有1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

⒊證人即水漾會館之股東兼管理人莊炫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陳惠玲,但有在國標舞練習場看過她們,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我有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樓水漾會館,有聽到座位區有吵雜聲,我就趕過去處理,我看到被告站起來很大聲問說:那個是不是叫陳惠玲,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被告就說:就是她破壞我的家庭,我又跟被告說:這是公共場合,請你回到你的位子,被告就用手指著陳惠玲很大聲說:她是林啟明的「小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5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惠玲,但在舞場有見過她們,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我有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水漾會館,我是會場的管理人,水漾會館大約有300 坪,舞池約250 坪,當時大約有100 至150 人在水漾會館,我聽見舞池觀眾席那邊很大聲,我跑過去要處理,被告指著陳惠玲說:她是不是叫陳惠玲,是她破壞我的家庭,她就是林老師的「小三」,當時被告很激動,所以說得很大聲,當時周圍人滿多的,大約有10幾個人,大家都愣住了,看起來很懼怕被告與陳惠玲會發生衝突的樣子,被告對我說陳惠玲是林老師的「小三」時,林啟明還在舞池教人跳舞,我把被告帶回她原來的座位,郭雄傑也有勸被告坐下,我就站在被告與陳惠玲的中間,怕她們又發生衝突,林啟明有很生氣很衝動的衝下舞池,很大聲說他的學生怎樣的,他有義務去保護現場的人,我就急著趕快排開他們,現場很亂,這時我就沒有注意聽到被告說甚麼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

⒋證人王程龍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我坐在被告與陳惠玲後面那一排座位,突然看到被告對陳惠玲罵得很兇,一直衝過去,我就趕快跑去找林啟明告訴他說他的學生發生事情,叫他趕快過去,林啟明就跑過去,我就走開了,之後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56頁);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樓,我當時在座位區在被告及陳惠玲的後面,我聽見被告音調很高在罵陳惠玲,有罵她「不要臉」,當時被告音調很高,周圍很多人都有轉頭去看,我就趕快跑去叫林啟明,告訴他說他的學生陳惠玲好像有事發生,我就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8號卷第61頁)。

⒌證人郭雄傑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5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水漾會館,我與被告本來坐在座位上休息,被告跟我說左邊位置坐了好像是跟他先生通姦被抓到的女人,我看被告站起來往陳惠玲的方向走,我就走過去扶著被告的手問他要做甚麼,後來莊炫淦有過來問發生甚麼事情,我聽到被告跟莊炫淦說那個女人是跟她先生通姦的女人,這時我看到林啟明從舞池走過來,他舉起手說:誰要對陳惠玲怎樣,我會用生命保護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62頁)。

⒍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林啟明、證人莊炫淦、王程龍、郭雄傑於偵審中之證述,可知101 年5 月5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水漾會館,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陳惠玲與被告之夫通姦之事,上前大聲指責告訴人陳惠玲之事,且被告當時憤怒之情緒甚為激動,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明經證人王程龍通知前往被告與告訴人陳惠玲發生衝突之地點,亦大聲出言:只要有我在,誰都不可以欺負我的學生等語,表現出欲保護告訴人陳惠玲之態度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明如此欲保護告訴人陳惠玲之言語,顯然益加激怒被告原已甚為激動之怒氣,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對在場之告訴人陳惠玲、林啟明甚為憤怒、不滿,而口出:她(即告訴人陳惠玲)就是林老師(即告訴人林啟明)的「小三」此不實事項之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林啟明、證人莊炫淦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指著陳惠玲稱她就是林老師的「小三」等語,堪信屬實。雖證人莊炫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林啟明到座位區之前有說陳惠玲是林啟明的「小三」,林啟明過來之後有大聲說我有義務去保護現場的人之類的話,跟被告兩人說話都很大聲,我就急著排開他們,沒有注意被告說話的內容等語,雖與證人陳惠玲、林啟明證述被告出言:她(即告訴人陳惠玲)是林老師(即告訴人林啟明)的「小三」之時點是在證人林啟明從舞池下來至被告與告訴人陳惠玲發生衝突之座位區此部分有不同,然因證人莊炫淦僅係水漾會館之管理人,案發當時係前往現場欲拉開被告與告訴人陳惠玲以排解糾紛,其並非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當事人,且其已證述現場甚為混亂,又於102 年3 月4 日審理中作證之時點距離101 年5 月5 日案發時點已將近10月,證人莊炫淦未能清楚記憶被告口出話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明到現場之前後順序,亦屬事理之常,故證人莊炫淦雖就被告出言:她(即告訴人陳惠玲)就是林老師(即告訴人林啟明)的「小三」此語時點之證述,雖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林啟明所證述之時點不同,然應係證人莊炫淦記憶模糊所致,難認證人莊炫淦之證述有何不實,就上開時點之證述之外,其餘證述仍屬可信,附此敘明。

⒎至於證人郭雄傑雖於審理中證稱:林啟明過來對被告說誰要對陳惠玲怎樣,我會用生命保護她,我就對林啟明說:那是兩個女人的事,我們男人不要管,林啟明就退回舞池跳舞,我就跟被告離開了,... (提示證人陳惠玲、林啟明、莊炫淦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何以這些證人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說陳惠玲就是林啟明的「小三」?)莊炫淦每年都會舉辦比賽,林啟明會帶人去表演,他們都是裁判,他們都很熟悉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62頁、第63頁),然證人莊炫淦已於偵審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陳惠玲甚明,且縱使證人莊炫淦舉辦比賽,告訴人林啟明會帶人表演,其等間之關係亦難認屬親密或有何特殊交情,且毫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莊炫淦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非有特殊親密交情之人作不實證述之可能,再者,證人郭雄傑於審理中另有證稱:我帶被告離開後,在水漾會館樓下要開車時有遇到莊炫淦,他有問被告剛剛發生的事,還有說些安撫被告的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62頁),證人莊炫淦亦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很激動,在現場也有哭,我那時滿同情被告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58頁),足見證人莊炫淦身為案發當時排解糾紛之人,對於被告情緒激動、哭泣之反應心中感到同情,事後亦有安撫被告之情緒,可見證人莊炫淦並無偏頗告訴人陳惠玲、林啟明之情,是證人郭雄傑雖未證稱其在場有聽聞被告出言:她(即告訴人陳惠玲)是林老師(即告訴人林啟明)的「小三」,然此可能係因證人郭雄傑急於將被告帶走,而未注意被告出言之內容所致,要難僅憑證人郭雄傑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指著告訴人陳惠玲稱:她就是林老師(即告訴人林啟明)的「小三」此不實事項。被告空言否認有此等犯行,並不可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小三」之用語,一般係指介入他人情感或婚姻關係之第三者,被告指稱告訴人陳惠玲是告訴人林啟明之「小三」,自使人產生懷疑告訴人2 人間是否有世俗或法律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2 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所指摘上開言語,自該當誹謗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前因告訴人陳惠玲與被告之夫有通姦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和解而撤回該通姦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心中仍難以放下對告訴人陳惠玲之怨懟,在「水漾會館」巧遇告訴人陳惠玲,仍憤而上前找告訴人陳惠玲理論,見告訴人林啟明趕來大聲稱:只要有我在,誰都不可以欺負我的學生,表現出欲保護告訴人陳惠玲之態度,被告憤怒之情緒一時益加激動,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水漾會館內,怒指:她(即告訴人陳惠玲)就是林老師(即告訴人林啟明)的「小三」等語不實事項,造成告訴人2 人名譽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未向告訴人2 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陳惠玲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係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擔任教職之智識程度,已婚、與丈夫分居,育有3 名孩子,其中兩名尚需扶養,且與被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丹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接續為下列妨害告訴人陳惠玲名譽之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傳送「後悔莫及了吧!那賤母豬絕對不會看上你的,她拼頭有錢有閒,又會整天陪那母豬玩及跳舞這下你虧大啦!活該自找的」、「那母豬的拼夫是個60來歲老頭只能送房子車子討好她你有辦法嗎哈哈」等文字簡訊至被告之夫彭壬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影射告訴人陳惠玲與他人有染。

㈡於101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傳送「... 而且他三番兩次玩女人,甚至玩已是人家小三多年的陳女... 」等文字簡訊至金段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影射告訴人陳惠玲與他人有染,介入他人感情。

㈢於101 年5 月31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你因為陳女毀了這個家,值得嗎?她跟現在的拼夫在一起已經有多年了,她拼夫早期是搞建築的,搞了20多年,房子很多,現在他們一起教舞,她拼夫還將新店的房子送給她」等文字簡訊至被告之夫彭壬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影射告訴人陳惠玲與他人有染,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惠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加重誹謗犯嫌與前開被告所犯誹謗犯行係接續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惠玲之指述、證人彭壬俊之證述、前揭3 則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承認前揭3 則簡訊係伊發送予其夫彭壬俊、其夫之上司金段宇,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發簡訊給彭壬俊之目的是希望他回頭,不要再跟告訴人陳惠玲搞外遇,發簡訊給金段宇是希望他以大哥的立場勸彭壬俊回頭,回家團圓,不要再搞外遇等語,並沒有要他們再將簡訊轉發給其他人,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傳送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三則簡訊予其夫彭壬俊、其夫之主管金段宇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4頁),是被告有傳送前揭簡訊予其夫彭壬俊、其夫彭壬俊之上司金段宇等情,堪信屬實。

㈡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既係其丈夫彭壬俊,即屬特定人,非不特定之公眾,再由被告傳送予其夫彭壬俊之簡訊內容提及:「後悔莫及了吧!那賤母豬絕不會看上你的... 這下你虧大啦!活該自找的... 能送車子房子討好她你有辦法嗎?」等語,「你因為陳女而毀了這個家,值得嗎?... 最早之際我告訴你,她不是簡單人物,只是那時你跟她戀姦情熱,所以你不相信... 你以為她真有那麼好嗎?真有那麼愛你嗎?告訴你,她只是在放長線釣大魚... 你是聰明一世糊塗一時,踢到一大塊鐵板還不知... 」等語,足認被告所傳送該等簡訊之目的確係在規勸其夫彭壬俊不要再與告訴人陳惠玲搞外遇,冀盼其夫彭壬俊回頭照顧家庭,並於文字間有抒發自己不滿之情緒,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是難認被告傳送前揭簡訊予其夫彭壬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指摘或傳述有損告訴人陳惠玲名譽之事。

㈢又被告另傳送簡訊予彭壬俊之上司金段宇部分,亦屬對特定人為之,非不特定之公眾,又據證人金段宇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之前部屬的妻子,我有收到一些傳真、簡訊,知道被告的先生彭壬俊有外遇的事情,(問:你認為被告傳這些簡訊給你的用意為何?)我認為被告傳送簡訊給我是在訴苦,因為我是她先生的上司,她希望我來勸她先生,(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29頁簡訊翻拍照片,問:這是否是被告傳送給你的簡訊?)是,我收到之後,告訴彭壬俊家庭的事情趕快處理,不要帶到公司來,我希望他把家事處理好,所以有把這封簡訊轉給彭壬俊,被告也有打過電話給我,希望我勸她先生,(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29頁簡訊翻拍照片,問:這通簡訊你也認為被告是傳給你訴苦,希望你去勸彭壬俊?)是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號卷第89頁、第90頁),足認被告所傳送簡訊予證人金段宇之目的確係希望證人金段宇身為被告之夫彭壬俊之上司,能規勸彭壬俊不要再與告訴人陳惠玲搞外遇,冀盼其夫彭壬俊回頭照顧家庭,並於文字間有抒發自己不滿之情緒,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是難認被告傳送前揭簡訊予其夫彭壬俊之上司金段宇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指摘或傳述有損告訴人陳惠玲名譽之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產生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加重誹謗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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