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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被告
彭壬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724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明知被告彭壬俊係告訴人吳丹桂之配偶,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中,竟與被告彭壬俊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15時45分許,與被告彭壬俊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道○段460號沐蘭汽車旅館302號房內,並發生性行為,嗣於同日18時05分許,經告訴人吳丹桂通知員警到場,始悉上情。認被告陳惠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彭壬俊涉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丹桂告訴被告陳惠玲、彭壬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惠玲係觸犯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及被告彭壬俊係觸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彭壬俊之通姦告訴,並於100年3月17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惠玲之相姦告訴,此有100年3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彭壬俊部分)、本院10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協議書及100年3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陳惠玲部分)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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