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小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已先行起訴之99年度偵字第633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小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小鈴係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41號10樓之5 「頂極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頂極旅行社,已解散)」之執行秘書,負責聯絡安排該旅行社之旅遊行程相關事宜,明知「前進南極-從南極看臺灣」乙書(下稱系爭著作)係李後進所創作,並以筆名「企鵝先生」掛名為作者,於民國88年5月30日由晨星出版社所發行,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為招攬遊客參加南極旅遊之旅行團,未經李後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3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日,由李小鈴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後,輾轉提供予不知情之suatour旅行社負責人王永望使用,而將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重製並公開傳輸登載於suatour旅行社網站上(網址http://www.suatour.net ),供不特定消費者透過網路瀏覽及下載(前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章節、頁次與suatour 旅行社網站所登載之內容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侵權內容涵蓋系爭著作共16章,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用以推銷南極觀光旅遊行程,而侵害李後進之著作財產權。嗣李後進於100 年10月25日自李小鈴於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證物內發現上開網站內容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後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反面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期間:被告雖辯稱: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李後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3號案件99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查庭時即已知悉本案之事實,遲至100 年12月29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應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並請求勘驗前開案件檢察官於99年4 月1 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而告訴人則陳稱其係於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自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證物繕本內,始發現上開網站內容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於100 年12月29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前揭法條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3號案件檢察官於99年4 月1 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當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包括告訴人李後進、證人耿婕容(當時之身分為該案被告)、被告李小鈴(當時之身分為該案證人)。本院當庭勘驗該次錄影光碟全部內容後,依被告之請求,記載當日訊問錄影光碟時間26分50秒至29分50秒之訊問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於上開段落中,檢察官固曾訊問耿婕容:「這是他們(指suatour 旅行社)自己翻譯的?」,耿婕容則答稱:「因為我們覺得要用臺灣人的口條來講,會比較讓臺灣人能夠看得懂。對,那是當時登在他們的網路上是這樣。」;檢察官訊問:「那你們為什麼會有他們(指suatour 旅行社)的網頁,是當時他們給你的?」,耿婕容則答稱:「他們會很得意,那個時候我們把他印下來的,但是現在被這樣告的時候,要找就找不到他的人。」;檢察官訊問:「那個時候是誰跟你們聯繫?」,耿婕容則答稱:「叫做王永望,永遠的永,望子成龍的望。」等語(以上對話見本院卷第31頁),而耿婕容於接受訊問當日亦曾提出附有suatour 旅行社網站資料作為證物之答辯狀1 份予檢察官(見該偵查卷宗第93至171 頁),然依前揭偵訊光碟之內容,足知耿婕容當時並未將前揭答辯狀及證物之繕本交付告訴人收受或閱覽,檢察官亦未將該答辯狀及證物提示予告訴人觀看,而檢察官與耿婕容之前開問答經過,亦未提及suatour 旅行社網站上有登載告訴人系爭著作之內容,是依檢察官與耿婕容之對話過程,告訴人無從得知耿婕容當時在上開答辯狀證物中所提出關於suat our旅行社網站所登載之內容究竟為何,更無法進而知悉該旅行社網站亦有登載系爭著作部分內容且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其告訴期間尚無從起算,告訴人陳稱其係於收受被告就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0 年10月25日之答辯狀及證物繕本時,始自證物內確知suatour 旅行社網站上有登載系爭著作部分內容乙節,應屬實情,是其於100 年12月29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鈴於本院審理時就實體部分表示並無爭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31頁反面、35頁),且經告訴人李後進及證人耿婕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李後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第31至34頁、86至87頁、89至90頁,99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7 至13頁、第180 至183 頁、第202 至203 頁,101 年度他字第308 號卷第198 至199 頁、第215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37 至239 頁,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卷第23至24頁、第72至73頁、第279 至282 頁,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第18至21頁、第120 至121 頁;耿婕容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第4至6 頁、第87至89頁,99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8 至13頁、第202 至203 頁,101 年度他字第308 號卷第215 頁、226至227 頁、第238 至239 頁),並有系爭著作出版合約書及封面、目錄、封底及內頁影本1 份、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證物影本1 份、李後進提出經其加註在系爭著作出處的被告翻譯資料影本1 份、李後進所提出李小玲翻譯資料抄襲自告訴人著作之出處影印匯集資料影本1 份、臺灣suatour 旅行社彙整之網站資料1 份、系爭著作第1 、3 、6 、7 、8 、17章內容節印影本1 份、耿婕容提出之事件一覽表及其相關證物資料、系爭著作部分內容對照表及作者簡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公布「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參考說明影本各1 份、系爭著作書本1 冊、李後進所提出加註系爭著作之出處的李小玲中譯南極資訊及李小玲中譯南極資訊抄襲自告訴人著作之出處影印匯集資料、告訴人提出其投書報紙文章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8 號卷第8 至14頁、第22至82頁、第83至124 頁、第125 至188 頁,99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第136 至146 頁、第177 至2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14至118 頁、第148 至175 頁、第207 頁證物袋、本院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卷第77至182 頁、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第2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suatour 旅行社負責人王永望將系爭著作遭重製部分以公開傳輸之方式登載在suatour 旅行社之網站上,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著作遭重製部分登載於suatour 旅行社網站上,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及下載系爭著作之內容,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此情節較被告將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單次重製之行為情節為重)。爰審酌被告自陳其為國立大學外文學系畢業,具有高等學歷,明知系爭著作為他人所創作之智慧財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為推銷旅行社之南極旅遊行程,而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除對告訴人之告訴有無逾越法定告訴期間在程序上有所爭執之外,就實體部分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於本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70萬元,與被告之認知差距過大,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由本案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報酬或對價,兼衡其為推銷旅遊行程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情形、侵害系爭著作之篇幅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侵權內容            │網頁內容之│告訴人著作「前進南極│備註  │
│  │                    │卷證頁次  │- 從南極看臺灣」頁次│      │
├─┼──────────┼─────┼──────────┼───┤
│1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78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2頁│                    │      │
│  │                    │          │                    │      │
├─┼──────────┼─────┼──────────┼───┤
│2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78頁至79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2頁│                    │      │
├─┼──────────┼─────┼──────────┼───┤
│3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79頁至80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3頁│                    │      │
├─┼──────────┼─────┼──────────┼───┤
│4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0頁至81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3頁│                    │      │
├─┼──────────┼─────┼──────────┼───┤
│5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1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3至│                    │      │
│  │                    │74頁      │                    │      │
├─┼──────────┼─────┼──────────┼───┤
│6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1頁至82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4頁│                    │      │
│  │                    │          │                    │      │
├─┼──────────┼─────┼──────────┼───┤
│7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2頁至83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4頁│                    │      │
├─┼──────────┼─────┼──────────┼───┤
│8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3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5頁│                    │      │
├─┼──────────┼─────┼──────────┼───┤
│9 │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3頁至84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5頁│                    │      │
├─┼──────────┼─────┼──────────┼───┤
│10│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4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6頁│                    │      │
├─┼──────────┼─────┼──────────┼───┤
│11│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4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6頁│                    │      │
├─┼──────────┼─────┼──────────┼───┤
│12│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4頁至85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6頁│                    │      │
├─┼──────────┼─────┼──────────┼───┤
│13│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5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7頁│                    │      │
├─┼──────────┼─────┼──────────┼───┤
│14│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5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7頁│                    │      │
├─┼──────────┼─────┼──────────┼───┤
│15│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5頁至86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7至│                    │      │
│  │                    │78頁      │                    │      │
├─┼──────────┼─────┼──────────┼───┤
│16│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6頁至88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8至│                    │      │
│  │                    │79頁      │                    │      │
├─┼──────────┼─────┼──────────┼───┤
│17│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8頁至89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9頁│                    │      │
├─┼──────────┼─────┼──────────┼───┤
│18│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89頁至90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79至│                    │      │
│  │                    │80頁      │                    │      │
├─┼──────────┼─────┼──────────┼───┤
│19│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0頁至91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0頁│                    │      │
├─┼──────────┼─────┼──────────┼───┤
│20│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1頁至92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0至│                    │      │
│  │                    │81頁      │                    │      │
├─┼──────────┼─────┼──────────┼───┤
│21│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2頁至93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1頁│                    │      │
│  │                    │          │                    │      │
├─┼──────────┼─────┼──────────┼───┤
│22│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3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1頁│                    │      │
├─┼──────────┼─────┼──────────┼───┤
│23│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3頁至94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1至│                    │      │
│  │                    │82頁      │                    │      │
├─┼──────────┼─────┼──────────┼───┤
│24│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101 他308 │第94頁              │      │
│  │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號卷第82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