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明宏李世華李宛玲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 年2月29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高偉婷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蕭彭玉妹、林俊賢、葉玹彣。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高偉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被害人多達 5 人,受害金額達225,089 元,被告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若易科罰金不過9 萬元,與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相距甚遠,實易輕啟被告僥倖之心,該量刑難收刑罰矯治之效,有所不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交付專屬個人理財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犯罪偵查困難,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犯罪,量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前揭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濫權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案被害人5 人,受害金額225,089元,然依起訴書及卷附事證,本案被害人係4 人,受害金額合計190,189 元,前開上訴意旨容有誤認。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罪,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蕭彭玉妹以分期給付共1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現已給付45,000元,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林俊賢、葉玹彣所受之損失,被害人魏文琦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第59-61 頁),更可徵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受有相當懲罰,已收刑罰矯治之效,足證原審判決量刑妥適,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蕭彭玉妹以分期給付共1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迄仍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就與被害人蕭彭玉妹民事和解金額所餘尚未給付部分,依其與蕭彭玉妹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林俊賢、葉玹彣。又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高偉婷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蕭彭
      玉妹,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前給付被害人蕭彭玉
      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應給付被害人蕭彭玉妹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高偉婷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林俊
      賢,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前給付被害人林俊賢新
      臺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共計應給付被害人林俊賢新臺幣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高偉婷匯款至林俊賢所指定之臺灣銀行西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俊
      賢)。
(三)高偉婷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予被害人葉玹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前給付新臺
      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予被害人葉玹彣,共計應給付被害人
      葉玹彣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高偉婷匯款至葉玹彣所指定
      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葉永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