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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秀枝邰婉玲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琅斌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垕君

      法扶律師劉師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琅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琅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琅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自雲林縣之迪斯奈玩具店購得可發射金屬彈丸且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改造子彈10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0年5 月1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及制式子彈7顆、改造子彈10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及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嗣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第126 頁、第127 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4 卷第43、第44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為憑。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本案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重量0.37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0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前開鑑定單位固未明確表示扣案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依上開鑑定書所提供認定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略以:「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功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茲查本件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單位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上開殺傷力相關數據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已符合司法院上開函釋之殺傷力標準,自應認具有殺傷力。至其雖並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及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惟該局及該署之標準分別係「穿入豬隻皮肉層」及「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標準不盡相同,自難據此即謂扣案之空氣槍不具有殺傷力。又本案之子彈,其中7 顆為9mm 制式子彈、14顆為9mm 改造子彈,制式子彈經任選其中子彈標記「S &B9mm LUGER」制式子彈1 顆拆解檢視,由直徑9mm 、重約7.55g 披甲彈頭、重約0.35g 制式發射藥劑,長約19mm含底火彈殼組成,經另取9mm 制式手槍裝填含底火彈殼實際試射,能擊發;續拆解檢視子彈標記「WIN 9mmLUGER 」制式子彈1 顆,由直徑9mm 、重約7.81鉛質中空彈頭、重約0.31g 制式發射藥劑、長約19mm含底火彈殼組成,經另取9mm 制式手槍裝填含底火彈殼實際試射,能擊發;任選改造子彈標記USA 9mm ×19之改造子彈拆解檢視,依序係以銅質製成模擬槍用9mm ×19分解式彈殼子彈,於內部分別添加重約0.33g 、0.27g 、0.25g 之工業擊釘器彈藥發射藥劑,安裝原直徑9mm 、重約5.0g銅質實芯彈頭,後端添加起跑槍火藥片作為底火改造而成,續取子彈標記USA9*19改造子彈2 顆拆解檢視,其中1 顆經拆解後無發射藥劑,另1 顆係以銅質製成模擬槍用9mm ×19分解式彈殼子彈,於內部添加重約0.22g 之工業釘槍用火藥後,安裝原直徑9mm 重約5.0g銅質實芯彈頭,於後端添加起跑槍火藥片為底火改造而成,前述拆解改造子彈5 顆,其彈殼含底火經取另案送鑑改造手槍試射,均能擊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0 頁),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函請法務部調查站就其中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再次鑑定,剩餘9 顆經任取7 顆送鑑子彈實際射擊,其中1 顆卡彈予以拆解,6 顆均擊發,其中1顆上滑套時發生走火,彈頭貫穿8.5cm 厚實心木質桌腳,2顆未測得彈速數據,另3 顆於距離槍口1 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丸速度依序每秒294.386 、285.201 、285.347 公尺,換算發射彈丸(直徑9mm 、重約0.5g)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340.564 、319.644 、319.972 焦耳/ 平方公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剩餘2 顆逕取9 ×19mm槍械分別就送鑑子彈實施射擊,其中1 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1 顆子彈能擊發,於距離槍口1 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頭(直徑9mm 、重約0.5g)速度每秒381.286 公尺,換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571.303 焦耳/ 平方公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9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堪認被告確持有本案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9年4 月1 日15時46分43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妻張淑慧聯繫,被告問:「我那枝槍咧」,其妻張淑慧答以「你那枝槍在第一個櫃子裡,用黃色袋子裝著」等語,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第7 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通聯係伊與伊太太間之對話,因為伊怕伊兒子玩傷到自己,所以請伊太太收好,這通電話伊是要伊太太把扣押物標號C-3-2 玩具槍拿給伊,伊再將該槍拿到機車行李箱與扣押物編號C-3-1 玩具槍(即本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及子彈一起存放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續供稱:因伊怕伊兒子拿去玩,傷到自己,所以請伊太太將2 把槍收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99年3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取得上開槍彈後,因避免其子誤認本案槍、彈為玩具槍彈,而傷及己身,乃將之藏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一節,確有認知,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自無所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於同時購入17顆子彈而持有之,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自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李琅斌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雲林斗六火車站附近玩具模型店購買槍枝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係在雲林迪斯奈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供詞而循線分案調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6 月11日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目前仍由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660 號案件偵查中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月24日士檢朝守101 他1876字第811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8日雲檢惠玄101 他660 字第0741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上開持有槍、彈等犯行,復主動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雲林迪斯奈玩具店,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簽分案偵辦該玩具店負責人所涉犯嫌,現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未經提起公訴,自難認已依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大眾之安全潛在危害性非輕,另斟酌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該槍、彈另作不法用途,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彈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試射,其中制式子彈2 顆、改造子彈10顆雖具殺傷力,惟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均已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改造子彈10顆外,亦同時取得改造子彈3 顆而持有之,該3 顆改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子彈共21顆,經蒞庭檢察官於101 年11月30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制式子彈7 顆、9mm 改造子彈13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上開3 顆改造子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1 顆卡彈予以拆解,2 顆未測得彈速數據,認不具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9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 4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持有該3 顆改造子彈即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有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之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 秀 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邰 婉 玲

法 官 黃 怡 瑜

書記官 傅 國 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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