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炳源
何志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各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炳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何志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10行之「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7 月、7 月、4 月、1 年9 月、1 年7 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更正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 年、1 年、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7 月、1 年7 月、1 年9 月,其中前6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6月、6 月、7 月、7 月,與後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第12行之「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4行之「101 年6月18日」應更正為「101 年5 月5 日」;第16行之「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至24行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訴字第4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予刪除;第24行之「3 案件」應更正為「2 案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炳源、何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及第67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破壞門鎖,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簡炳源、何志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何志鵬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被告簡炳源於101 年2 月29日甫因竊盜案件結束羈押未久後,而與被告何志鵬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等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所竊取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簡炳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係被告簡炳源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前揭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雖係被告簡炳源所有,惟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黑色背包1 個既係被告2 人共同用以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亦應於被告何志鵬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再另扣案之老虎鉗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4 支、強力扳手1支及強力扳手2 組等物,雖係被告簡炳源所有,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白色膠鞋1 雙、黑色外套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運動鞋1 雙,雖分別係被告簡炳源、何志鵬於犯罪時所穿著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亦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