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第58頁)。
二、核被告柯枋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