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舜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貳參捌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下稱板橋地院)」應補充為「(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7 行之「於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與其所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2 行之「上訴駁回在案」應更正為「上訴駁回確定」;倒數第1 行之「有期徒刑7 月在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審理中」。
㈡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有期徒刑10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4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告楊舜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毒偵831 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及第106 頁)。
二、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831 號偵查卷第9 頁),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楊舜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8 月30日以士檢朝收101 偵5445字第08368 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訴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達純質淨重239.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數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238.9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院依卷內現存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