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舜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舜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上訴人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論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又原判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先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於刑罰裁量時,重複引用「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顯已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據起訴書載明外,於原審審判期日,經法官問以:「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4780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上訴意旨竟指摘其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顯然誤解,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至於審酌被告前科,尤其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參酌其有無在勒戒處所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除毒品行為(或毒癮)之強制處分,作為其量刑之參考事項,核符刑法第57條第4、5 項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狀,並無違反「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尤其本件僅宣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尚屬妥適,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時再審酌有施用毒品及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係違反「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本件量處之刑,罪刑顯不相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是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已詳如上述,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智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號2樓(新北市
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46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舜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
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
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案
件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46號5樓之1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
46號5樓之1居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楊舜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101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
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
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
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