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舜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燈泡及提撥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舜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楊舜智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218 之10號1 樓「囍車bar 汽車美容工作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6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燈泡及提撥器各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舜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楊舜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5 日UL/2010/9058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玻璃球、燈泡及提撥器各1 個扣案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只,與玻璃球吸食器、燈泡及提撥器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