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啟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搶奪、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101 年度士簡字第13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詎張啟志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楊千慧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張啟志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2 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啟志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啟志之自白;
㈡證人楊千慧、彭智謙、許振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971號)1 紙;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7971號)1 份;
㈤扣案之吸食器2 組。
三、核被告張啟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2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是誰的,伊去到那裡的時候就有吸食器等語,復參佐卷內現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扣案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