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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石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明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石明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12日、88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 號、88年度偵字第69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4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7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3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3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復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免除刑前強制工作,於98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81巷14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8 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 段33巷8 號2 樓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石明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尚有妻小待其扶育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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