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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應執行拘役80月」等文字,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80日」;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為康子發現」等文字,應更正為「為康笹子發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告訴人黎五氏之指訴」等文字,應更正為「告訴人黎氏五之指訴」。

㈡被告王文筆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所拾得如附表編號一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隨機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之物品,所為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及不便,固屬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陳美雯、黎氏五、康笹子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全家便利超商之代理人陳錦泰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而被害人陳美雯亦向本院表明不予追究求償之意,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財物                  │被害人  │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          │                      │        │                  │
├─┼────┼──────┼─────┼───────────┼────┼─────────┤
│一│99年11、│新北市三重區│見該處地上│黑色背包1 個(內有皮夾│陳美雯  │王文筆犯侵占遺失物│
│  │12月間某│溪尾街與仁愛│有背包1 個│1 個,該皮夾內有身分證│(未提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日      │路口附近    │,即拾起  │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      │萬元,如易服勞役,│
│  │        │            │          │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壹日。            │
│  │        │            │          │1 張、行照1 張)      │        │                  │
├─┼────┼──────┼─────┼───────────┼────┼─────────┤
│二│101 年7 │新北市淡水區│進入該超商│海尼根啤酒6瓶         │陳錦泰  │王文筆犯竊盜罪,累│
│  │月26日晚│民生路58號全│,趁店員不│                      │(提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上9 時27│家超商      │注意之際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          │                      │        │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
│三│101 年8 │新北市淡水區│進入該超商│海尼根啤酒6瓶         │陳錦泰  │王文筆犯竊盜罪,累│
│  │月14日晚│民生路58號全│,趁店員不│                      │(提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上8 時20│家超商      │注意之際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          │                      │        │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
│四│101 年8 │新北市淡水區│趁黎氏五在│黑色皮包1 個(內有白色│黎氏五  │王文筆犯竊盜罪,累│
│  │月29日上│民權路45號馬│該病房廁所│磁石項鍊1 條、皮夾1 個│(提告)│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午7 時40│偕醫院恩典樓│洗手之機會│、現金1,700 元、居留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5 樓55號病房│,進入病房│、健保卡各1 張、郵局存│        │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  │        │            │內        │摺1 本、郵局提款卡1 張│        │                  │
│  │        │            │          │、印章1 枚、NOKIA 牌手│        │                  │
│  │        │            │          │機、SONY牌手機、SAMSUN│        │                  │
│  │        │            │          │G 牌手機各1 支)      │        │                  │
├─┼────┼──────┼─────┼───────────┼────┼─────────┤
│五│101 年9 │新北市淡水區│趁康笹子住│黑花色包1 個、現金3 萬│康笹子  │王文筆犯竊盜罪,累│
│  │月17日晚│民權路45號馬│院熟睡之際│3,800 元、身分證1 張、│(提告)│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上2 時30│偕醫院新大樓│進入該病房│健保卡2 張、手機1 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11樓2134A 病│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  │        │房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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