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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5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華寶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及塑膠水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96年4 月27日」更正為「96年4 月26日」;第8 行之「98年度審簡字第998 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寶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華寶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華恩德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汽油桶1 個及塑膠水管1 條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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