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國瑞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杜國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2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2 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二、核被告杜國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1 年4 月11日凌晨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前開非法持有子彈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該等子彈係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凌晨,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之溪邊拾得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分見偵卷第8 頁、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無何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可資供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拾獲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期間甚短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 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