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36、856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5 日14時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質圓鍬一把,乘臺北市○○區○○路46巷33弄15號丁○○居住之公家宿舍無人看管之際,由甲○○以翻越圍牆再開門讓乙○○進入之踰越牆垣方式,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栽種於庭院之茶樹一棵,得手後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林金峰、林金炳兄弟,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嗣為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甲○○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循線查獲;又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8 日1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往竹圍里交界路旁,見丙○○所有車牌號碼CFS-68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該機車係丙○○於96年6 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50 號1樓前所失竊),竟發動機車竊取留供代步工具。嗣於96年6月27日15時許,甲○○騎乘該贓車行經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曹子坑43之2 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7536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73頁、第8560號偵查卷第7 頁、第32頁、本院97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贓物之林金峰、林金炳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7536號偵查卷第第20至23頁、第26至29頁、第15至19頁、第73頁、第8560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並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屬實(見第753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73頁,本院96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張、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牆垣」,係指足以區隔內外,具防盜功能者而言,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過圍牆,使他人牆垣安全之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應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再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用之鐵質圓鍬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前後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竊取茶樹所用之鐵質圓鍬一把,係其所有,但已於犯罪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因已丟棄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