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春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吳美霄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先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至被害人吳美霄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肆拾貳萬元,則自民國101 年9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被害人吳美霄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吳春琴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吳春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首林明梅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因丈夫生意失敗急需資金調度週轉,方一時輕率失慮,未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不當利用被害人對己之信賴,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標下互助會會款而挪為己用,造成被害人吳美霄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吳美霄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101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詐欺取得之金額共計41萬7,000 元,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美霄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吳美霄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吳美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按諸一般社會習慣,該臨時書立之標單在投標之後,因已完成投標之目的而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且未扣案,徵諸常情應認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