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止血帶壹條、藥鏟壹支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第2699號判決」應更正為「第2699號裁定」;第17行之「100 年上訴字第」應更正為「100 年度上訴字第」;第18行之「判決處9 月」應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最高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第19行之「年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應更正為「年度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藥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1 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朝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及第33頁)。

二、核被告陳朝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止血帶1 條、藥鏟1 支及電子磅秤2 台,係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用於注射、盛裝及秤量毒品所用,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33頁、第134 頁及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即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