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建賢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及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建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