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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秉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秉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訂於93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生效報結;刑責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送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裁定減刑後再與前開搶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97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5月又13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0月、7 月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周秉綱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6、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291 號2 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萬華區某處之撞球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周秉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秉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採集之檢體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見第2094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訂於93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生效報結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98年間又因毒品被判刑確定,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秉綱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秉綱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婚、在麵包店擔任學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 月,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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